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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遊艇泊區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產海壹字第1110214646B號令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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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遊艇泊區,特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本市遊艇泊區。
開放遊艇泊區及船席,由本府公告之。

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港:指主要供遊艇使用之港。
二、遊艇港區域:指依第二條規定劃定遊艇港區域內之水域及遊艇港建設
    、開發與港區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管理站:由本府指派人員或委託勞務進駐遊艇港之管理辦公處所。
四、港區設施:指在遊艇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遊艇出入、停泊、放置、吊掛及安全維護、管理
        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供一般民眾使用休憩之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遊艇港功能之
        其他必要設施。
五、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及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六、艇庫:指放置船舶之陸上集中停船區。
七、船舶駕駛人:指船舶之操船人。
八、船主:指船舶之所有人。

第四條    
進出遊艇港應經許可並停泊至指定船席或艇庫。但因發生緊急危難並依管
理站人員指示進行停泊作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船席之申請及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船席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因繼承或配偶、二
親等血親間之移轉船籍,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立即收回船席。

第五條    
申請使用港區設施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合格船舶證照。
二、船舶駕駛人持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合格或認可之有效船舶駕駛執照。
三、非本國籍之船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

第六條    
在遊艇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應經本府許可: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或其他航路標誌上,拴繫繩或船具。
四、拆解船舶。
五、測試船舶航行設備或儀器。
六、在港區內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七、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八、船舶舉辦船上活動或其他船舶作業,委請外包廠商或合作單位進入遊
    艇港區域。
九、機關或人民團體辦理相關活動。
十、載運危險物品或非供遊艇使用之設備進入港區範圍。
十一、使用一般設施。
十二、其他經本府基於維護遊艇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
      應經核准之行為。

第七條    
在遊艇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游泳、潛水、釣魚、採(捕、獵)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三、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四、其他經本府或其他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八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船席申請六
個月至二年。

第九條    
船舶停泊本市遊艇泊區,每日停泊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浮動碼頭以船席長度計算:
    (一)十公尺:新臺幣四百元。
    (二)十五公尺:新臺幣六百元。
    (三)十八公尺: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四)二十公尺:新臺幣八百元。
    (五)三十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以船舶平行岸壁碼頭停泊者,以船舶全長(Length Overall;LOA)計
    算,且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一)十公尺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二)超過十公尺至二十公尺以下:每公尺新臺幣二十元。
    (三)超過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以下:每公尺新臺幣二十五元。
    (四)超過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以下:每公尺新臺幣三十五元。
    (五)超過五十公尺:每公尺新臺幣五十元。
三、以船舶垂直岸壁碼頭停泊者,以船寬五公尺以下為限,每船新臺幣一
    百元。
    前項收費,其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並於申請時完成繳納。
    第一項收費基準,因港區建設或實際管理需求要求遷移或變更船席者
    ,本府得公告調整之。

第十條    
船舶或動力車輛未經核准任意進入遊艇港區域,或進港後不依規定區域停
泊(置)者,本府得逕予移泊(置);所生費用,由船主、船舶駕駛人、動力
車輛駕駛人或違規行為人負擔。

第十一條    
遊艇泊區經費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收入限使用於遊艇港區域管理、
開發、清潔與遊艇產業發展相關用途。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