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速處理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爭議,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調處程序之長照服務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如下:
(一)因提供長照服務所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損害之
爭議。
(二)其他長照服務有關民眾陳情或申訴案件知有調處必要者。
三、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使用者本人或其家屬、受任人申請長照服務
爭議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調處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申請人委任他人代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
明文件。
四、申請調處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受理:
(一)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起申請。
(二)已提起司法救濟程序。
爭議事件於本府受理後,有前項二款情事者,得逕予結案。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提交本府長照服務爭議調處會(以下簡稱爭
議調處會),並於受理次日起二十日內通知當事人調處期日及處所。
六、爭議調處會置調處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前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四款委員,不得
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
,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爭議調處會開會時,由調處委員輪派或由召集人指定三人組成調處小
組,並互推一人為主席;有必要時,亦得逕由全體委員召開調處會議
,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須有負責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
八、調處期日前,應依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或前提事實認定之需要,輪派
調處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先行調查,並研擬意見。
九、調處結果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處委員簽名
或蓋章: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調處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期日及處所。
(六)調處成立者,其調處意見;調處不成立者,應載明再行調處程序
之教示。
本府應於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結果函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
十、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處結果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雙方
合意再行調處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再行調處
期日及處所。
十一、再行調處應由召集人指定前次調處小組以外之三人組成調處小組,
或由全體調處委員召開調處會議。
十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第八點之調查,本府得分別為下列處置
:
(一)長照服務機構:依長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逕處。
(二)長照服務機構以外之長照服務單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及本府特約長期照顧服
務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視為撤回申請。
十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
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十四、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容、當
事人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十五、調處作業應考慮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爭議標的性質,秉持客觀、公
正、正義之原則進行。
十六、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本府應
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七、調處期間,除經爭議調處會及當事人同意者外,已調處程序及調處
內容不得對外公開為原則。
除已公開之事項,調處委員應提示當事人對調處事件應保守秘密。
十八、調處委員於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為當事人。
(二)服務之長照服務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