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定
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其他由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負責管理及維護,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稱管理組織,指
依法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建築物,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自行清理有困難者,指公寓大廈戶內外共
有部分停放疑似廢棄車輛(以下簡稱待清理車輛),已由其管理組織於待清
理車輛之車身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及書面告知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
定期限內自行清理,屆期仍未清理。
待清理車輛無法查明所有人或占有人時,前項書面告知得由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所稱有礙環境衛生或市容景觀,待清理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車體髒污、銹蝕、破損。
二、事故車、解體車。
第六條
公寓大廈內外共有部分停放待清理車輛,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環保局申
請協助清理:
一、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二、待清理車輛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自行清理有困難,且該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定有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清理廢棄車輛之相關
規定或會議決議。
第七條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前條規定向環保局申請協助清理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完成報備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待清理車輛之前、後、左、右現況圖片各一張。
四、待清理車輛自行清理之照片及相關資料。
五、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規約或會議決議紀錄影本。
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出具之書面切結書。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書面切結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證字號。
二、待清理車輛,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清理後,仍未能完成清理,
並依該公寓大廈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
申請協助清理。
三、申請事項如有不實,願對權利受侵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受通知後五日
內補正。
第八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退縮之防火間隔(以下簡稱防
火間隔)停放待清理車輛有礙環境衛生或市容景觀,經該車輛停放之建築
物基地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得委託共有人一人為
代表人,於待清理車輛之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書七日,張貼逾七日仍
未清理者,代表人得申請環保局協助清理。
前項所定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向環保局申請協助清理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車輛停放地之建築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
三、待清理車輛之前、後、左、右現況圖片各一張。
四、待清理車輛張貼通知書之照片。
五、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及代表人之委託書。
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六款之切結書應載明待清理車輛,確屬無人清理之廢棄車輛,如有
不實願對權利受侵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受通知後五日
內補正。
第十條
依本辦法協助廢棄車輛之清理,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但公寓大廈戶內共有部分之廢棄車輛,經核准協助清理者,申請人應配合
環保局車輛清理移置作業,自行將廢棄車輛移置至戶外之適當地點。
公寓大廈戶內共有部分之廢棄車輛,未依前項規定移置車輛者,環保局得
廢止其核准協助清理之處分。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清理,申請人應會同環保局於指定日期至車輛停放現場
協助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