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服務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發
揮復康巴士功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復康巴士區分為小型及中型復康巴士。
第 三 條
小型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級: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需乘坐輪椅之重度以上
肢體障礙者、植物人、重度以上失智症者或具中度以上肢體障礙之
多重障礙者。
二、第二級: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視覺障礙者,或需乘
坐輪椅之中度肢體障礙者、重度以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限腎臟)
者或中度失智症者。
三、第三級: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未具前二款資格者。
四、第四級:非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之肢體障礙者
、重度以上視覺障礙者或具中度以上肢體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第 四 條
小型復康巴士服務項目如下:
一、就醫、復健。
二、就學、就業。
三、其他社會參與事項。
前項服務,得視人員及車輛調度狀況提供服務。
第 五 條
小型復康巴士服務區域為本市、臺北市及新北市。
前項乘車起點或迄點之一應於本市轄內。
非設籍本市者之乘車起點,應位於本市境內。
第 六 條
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九時,並得
視營運情形,公告調整之。
第 七 條
申請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應依第三條規定服務對象及優先順序,於下列時
間內提出:
一、第一級:搭乘前十四日(含)十時起至當日。
二、第二級:搭乘前十一日(含)十時起至當日。
三、第三級:搭乘前八日(含)十時起至當日。
四、第四級:搭乘前五日(含)十時起至當日。
第 八 條
小型復康巴士使用,自搭乘起點至迄點以一趟次計,並得視情況安排共乘。
第 九 條
使用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應依下列費率計價收費:
一、優惠費率:每人每日使用小型復康巴士二趟次以內者,以本府核定
之計程車費率之十分之三計價,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但服務對
象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其
費率以本府核定之計程車費率之十分之一計價。
二、共乘費率:小型復康巴士服務共乘者不計使用次數,每人每次依前
款費率之百分之六十六計價,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一般費率:未符合優惠費率及共乘費率者,以本府核定之計程車費
率計價。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津貼資格者,享有每月八趟次免費。
行駛高速公路路段者,通行費由服務對象負擔,服務對象得於下車時向駕
駛員索取收據。若前項通行費有其他經費補助者,優先由補助款支付。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點:
一、預約後取消使用,一年內累計三次者,記點一點。
二、逾預約乘車時間十分鐘仍未抵達乘車地點,記點二點。
三、要求駕駛繞道、另行駛至他處或其他非屬復康巴士服務,記點一點。
四、言語干擾駕駛、破壞清潔、攜帶危險物品、行駛間離開座位、未繫
安全帶或其他違反行車安全法令之行為,記點一點。
前項累計記點依下列標準停止申請小型復康巴士服務:
一、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三點者,停止服務一週。
二、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五點者,停止服務一個月。
三、一年內累計記點達八點者,停止服務三個月,並重新累計點數。
第 十一 條
中型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本市立案之身心障礙團體為限。但參與身心障礙
活動或專案計畫之團體,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中型復康巴士服務區域為臺中市以北。
前項乘車起點或迄點之一應於本市轄內。
申請使用中型復康巴士者,應於一個月前函報本府,經本府評估後核准調
派之。
中型復康巴士使用期間所需之停車費、駕駛膳宿費及全車人員之平安保險
費,由申請人負擔。
車輛用畢後,申請人應負責清理乾淨及恢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調整或取消復康巴士服務:
一、配合重大災害救援。
二、車輛因故障或安全顧慮而有維護或停駛之必要。
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情形。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