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參與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空地
及公共設施、道路附屬設施或相關設施綠美化認養,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空地:指本府已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編定為
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廣場、學校、機關、市場、道路
、體育場等用地或重劃抵費地。
二、公共設施:指已開闢、興建完成之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公園、綠地
、停車場、廣場等用地。
三、道路附屬設施:指已開闢、興建完成之道路附屬人行地下道、人行陸
橋、路燈、行道樹、公車候車亭等設施。
四、相關設施:指已開闢、興建完成之登山步道等設施。
五、認養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認養前四款之公有空地或設施之學校、
公私機構團體、民間企業或個人。
第三條
公有空地、公共設施、道路附屬設施或相關設施認養期限至少一年,最多
不得超過四年。
認養單位於認養期滿前三個月得申請繼續認養;經管理機關同意得繼續認
養。
第四條
認養範圍及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有空地以整處為原則,以該用地之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
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人行地下道以其結構本體、出入口階梯及出入口綠帶區為原則,以本
府為管理機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三、人行陸橋之結構本體、二側階梯及其與結構本體相關之附屬設施,以
本府為管理機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道路以整段為原則,四米以上道路以本府為管理機關;本府工務處為
管理單位;四米以下道路以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管理機
關。
五、公園、綠地以整處為原則,二公頃以上公園、綠地以本府為管理機關
;本府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二公頃以下公園綠地以區公所為管理
機關。
六、路燈以盞數為單位,以該用地之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
七、停車場以整處為原則,以本府為管理機關;本府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屬免費停車空間,以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八、登山步道以步道路段或整處為原則,依步道性質或行政轄區決定管理
機關。
九、行道樹以整街廓或路段為原則,以株數為單位,以該用地之使用機關
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十、廣場以整處為原則,依廣場性質、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
關決定管理機關。
十一、公車候車亭以其結構本體及其候車亭相關之附屬設施為原則,管理
單位為本府交通處。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認
養範圍,得經管理機關核准部分認養。
第五條
認養公有空地、公共設施、道路附屬設施或相關設施應檢附認養申請書(如
附件一),向管理機關提出,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並由管理機關與認養單位
簽訂基隆市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契約書後,始得為之(如附件二)。
第六條
認養單位之認養責任如下:
一、對認養標的之清潔、維護,並負擔所需費用,如發現認養標的毀損或
遭人佔用,應即通報管理機關。
二、指定專人負責並接受管理機關督導。
第七條
認養單位於認養期間為加強市容景觀而需增改設施者,應提出具體計畫,
經管理機關核准後設置,所需費用由認養單位負擔。
前項增改設施涉及結構改變時,應檢附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第一項增改設施之所有權屬於管理機關,認養終止後,認養單位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第八條
認養期間經管理機關同意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需使用認養標的時,認養單
位不得拒絕或妨礙。
認養單位於無損認養設施、公共安全及都市景觀原則下,經管理機關許可
,得舉辦活動。
第九條
認養單位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得依下列規定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認養範圍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
過五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之面積為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認養範圍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二十公
分乘以二十公分之面積為限。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不超過二面為限。但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認
養告示牌得增設一面。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造型、規格、位置、數量,經管理機關同意後
施作。
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時,告示牌應由認養單位拆除,逾期未拆除者視同
廢棄物,由管理機關處理,認養單位不得異議。
第十條
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期間,管理機關得對認養單位不定期考核檢查
。績效優良者,本府得公開表揚獎勵;績效不彰者,應予以糾正或終止
認養。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