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公共工程使用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焚化再生粒料,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
本作業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三、
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工程:指各機關於本市辦理之公共設施工程。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本市垃圾資源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管理
方式處理後所產生者。
四、
本府設焚化再生粒料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緊急應變事項之審議。
(二)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義之個案焚化再生粒
料再利用申請案件之審議。
五、
推動小組置委員十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秘書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兼之:
(一)本府工務處處長。
(二)本府地政處處長。
(三)本府交通處處長。
(四)本府產業發展處處長。
(五)本府都市發展處處長。
(六)本府民政處處長。
(七)本府教育處處長。
(八)基隆市文化觀光局局長。
推動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科長兼任,綜理推動小
組幕僚業務。
推動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
推動小組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推動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
推動小組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無法親自出席時,應指派相關科長
層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席。
七、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使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所訂之低密度再生透水混
凝土、級配粒料底層、級配粒料基層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四種工項
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規範使用本市焚化再生粒料及違約罰則。
前項工項焚化再生粒料之添加百分比如下:
(一)使用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級配粒料底層、級配粒料基層等工項
者,應添加百分之十以上。
(二)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應添加百分之三十以上。
八、
本市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地點限制規定: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二)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重要
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
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
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四)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前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使用於管
溝工程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九、
各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載明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公共工程名稱、用途
、地點、施工行政區域等,並就次年度之預估數量及使用期程,提送環保
局彙整。
十、
環保局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彙整各機關(單位)依前點所提送之焚化再
生粒料需求,進行焚化再生粒料審查用量及確認使用地點,並函送本府各
機關(單位)供參。
十一、
各機關應於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公共工程開工前向環保局申請供料,申請
書如附表一。
十二、
焚化再生粒料由環保局調度供應,各機關應協助施工廠商辦理提料,並由
施工廠商自行載運至公共工程地點或指定再製加工廠商場區。
十三、
前點載運焚化再生粒料之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行車記錄
功能與通訊功能之即時追蹤系統於車斗中,且運輸途中不得有污染、影響
環境及超載等情事。
十四、
各機關應於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公共工程完工或全數供料後一週內,進行
確認並將確認單函報環保局,確認單如附表二。
(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再利用者。
(三)合於公共目的使用需求及經濟效益者。
(四)再利用之設施符合各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者。
十五、
為獎勵各機關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於年度結束後,由環保局彙整各機關使
用情形,依下列等次簽報敘獎:
(一)年度累積使用達二百公噸以上且未滿一千公噸者,承辦人員嘉獎一
次、承辦科長嘉獎一次。
(二)年度累積使用達一千公噸以上且未滿五千公噸者,承辦人員嘉獎二
次、承辦科長嘉獎一次、副首長嘉獎一次、首長嘉獎一次。
(三)年度累積使用達五千公噸以上且未滿一萬公噸者,承辦人員記功一
次、承辦科長嘉獎二次、副首長嘉獎二次、首長嘉獎二次。
(四)年度累積使用達一萬公噸以上者,承辦人員記功二次、承辦科長記
功一次、副首長記功一次、首長記功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