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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鼓勵公益捐贈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綜法壹字第1120264838B號令
法規體系: 議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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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四條第九款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府基於鼓勵公益目的得接受人民或團體主動捐贈之財物,用於推動公共
事務或增進文化、慈善、災害救難及其他社會福利等事項。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但不包括宗教團體之傳
教活動。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捐贈機關團體如下:
      一、本府。
      二、本府依法所設之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機關團體。

第六條 
捐贈人(含法人、團體)所捐贈之財物應於捐贈人指定之特殊目的或用途
範圍內使用。但不包含用人經費。
 前項目的或用途若有不明者,得經捐贈人、受捐贈人雙方協議後以書面確
認之。

第七條
捐贈人捐贈之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捐贈機關團體得拒絕之;其已捐
贈者,得退還之。
一、捐贈未符第三條所列之立法目的。
二、捐贈係以強迫方式或非出於捐贈人自發性意願。
 三、捐贈金錢以外之物品有顯著選舉廣告圖像或文字。
 四、有關產權及後續維護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受捐贈機關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捐贈事務:
一、開立收據。
二、捐贈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物之品名、項目、數量或重量登記
                 之。
三、受捐贈機關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受贈辦理之執行成果及
                使用情形列冊公開並函報本府備查。
四、捐贈者應依其意願予以公開表揚。
五、受捐贈現金之運用方式、收支管理、稽核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九條 
捐贈人捐贈之特殊目的或用途,受捐贈機關團體應確實執行,如具有正當
理由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之;延長期 限由捐贈人、受捐贈人雙方協議
確認。
 前項目的或用途如未能達成應有目標者,受捐贈機關團體應將所餘受捐贈
財物返還捐贈人。但受捐贈財物性質屬於難以返還之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捐贈目的達成後,若有賸餘情形,得於執行完竣後三個月 內,依原捐贈之
相近目的,經與捐贈人協商同意後變更使用。但其剩餘物依其性質係為無
法保存者,得由受捐贈機關團體因應處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