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之三至第四十七條之五及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五項事件,
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至第四十七條之五及第八十一條
之二第五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
三項規定裁罰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及其所代表或代理、受僱、受委任
等之法人或自然人。
四、裁處罰鍰,應審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條例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依前點裁罰基準加重或減
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