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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推行環境教育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綜壹字第1130360747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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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 (構)、事業、學校、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參選者),擇優頒發環境教育獎。
 本辦法獎勵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團體:經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基隆市 ( 以下
                簡稱本市 ) , 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
               著。
二、民營事業: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民營事業,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本
               市,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
               ,績效卓著。
三、學校:所在地在本市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分校或校區)、高中職校(
               分校或校區)、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
               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
               卓著。
四、機關 (構)或法人:本市轄內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
               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本市各里辦公處及經核准立案或登記之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
               實務,績效卓著。
六、個人:設籍或任職於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
               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第  四  條
 本辦法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起。
符合前條各款之參選者,於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
育相關優良事蹟,且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紀錄,得於辦理年度之四月一
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環保局報名參加。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第  五  條
參選者應備文件如下: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 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
               動成果。
五、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環境教育獎審查程序如下:
一、資格審查:於辦理年度之六月一日起由環保局進行書面審查。
二、評審審查:於辦理年度之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前,由環保局邀集
               評審團,辦理完成地方評審作業。

 
第  七  條
 前條第二款所訂評審團,由環保局依獎勵項目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類獎勵項目參選數量較少者,
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每一獎勵對象置評審團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代理。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評審團委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評分標準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  八  條
評審團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環境教育獎獎項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一名,共計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
                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二名,共計十二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
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獲頒環境教育獎特優獎者,環保局將薦送至環境部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複
審。

第  十  條
獲頒環境教育獎之特優或優等獎之機關、學校或任職公務機關之個人,由
獲獎單位(或該單位之上級機關)或所屬機關敘獎。
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記功一次,優等者嘉獎二次;機關、學校獎勵項目特
優者,首長 (校長)、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各記功一次,優等者各嘉獎二次

本市機關學校所屬人員推薦參選個人獎勵項目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
管至少一人記嘉獎二次;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一次


第 十一 條
環境教育獎受獎者,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國家環境教育獎特優獎,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
                一獎勵項目。
二、獲得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
               一獎勵項目。

第 十二 條
獎勵應以公開頒獎,並以新聞、網路等方式予以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
事蹟。
獲頒環境教育獎特優獎及優等獎者,應配合本府或環保局辦理相關宣導活
動。

第 十三 條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領獎者,並應追繳其
獎項及獎金:
一、 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者。
已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敘獎者,如經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應註銷其敘獎;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原處分所受領之獎金,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
命其返還。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評審結果通知書。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環境保護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預算用罄
時,環保局得停止獎勵申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