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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國門廣場周邊地區城市景觀計畫補助及協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都設壹字第1130250490B號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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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國門廣場周邊地區城市景觀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實施城市景觀計畫(以下簡稱景觀計畫)範圍
內,涉及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城市景觀要素,
需配合計畫改善、管理或維護之項目,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
向本府申請補助或協助。 
景觀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其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完成報備者,前項申請補助或協助,應
由其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出。
 
第三條
符合前條補助或協助項目之申請人,得出具同意書,委託所在地區公所代
理申請補助或協助。 

第四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補助項目所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書及身分證
                明文件;申請人為使用人者,應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同意證 明文
                 件。  
三、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附組織報備立案證
                明影本,免附前款文件。 
四、補助項目工程規劃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表。 
五、補助項目工程預算概要表。 
六、補助項目所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謄本;申請人為公有土地或建築
                 物承租人,得檢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提出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說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者,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
物管理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或補正不完全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五條
景觀計畫需配合改善項目為外牆立面清整及油漆粉刷者,其補助上限如下: 
一、 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每棟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六層樓至十層樓建築物,每棟新臺幣八十萬元。十一層樓以上建築物,
                   每增加一層增加十萬,每棟一百萬元。 
三、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之建築物,經本府專案核定者,補助其規劃設計監
                  造費百分之五十,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第六條  
前條規定以外之補助項目,每案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七條
景觀計畫範圍內經本府列為急須改善之補助項目,申請人得向本府申請協助。 

第八條
申請協助者,應填妥協助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六款文件向本府提出。 

第九條 
申請補助或協助案件,由本府都市發展處辦理初審,並擬具下列建議事項,
提經基隆市國門廣場周邊地區城市景觀輔導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
核定補助或協助: 
一、補助或協助優先順序。 
二、協助項目工程規劃設計圖說及工程概算。 
三、補助經費。 
四、其他審查意見。 
前項第二款協助工程概算補助上限,應符合第五條或第六 條規定之規定。 

第十條  
申請補助案件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開工。 
補助項目完成二分之一者,得請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竣工後得請領餘額
。但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補助規劃設計監造費者,應於工程發包後,一次
請領補助款。 

第十一條 
受補助對象應依核定補助內容執行,如因故變更,應先行報經本府核可後
始得辦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者,不予補助。 

第十二條
受補助對象請領補助款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詳實填列,送本府辦理核銷: 
一、本府核定補助函影本。 
二、補助經費執行概況。 
三、請領餘款時,應附補助經費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 
四、補助款領據。 
 逾施工進度表所定竣工日期六個月以上仍未竣工者,經通知限期竣工,屆
期仍未竣工者,未請領之補助款視為放棄。 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逾期竣工
,報經基隆市城市景觀輔導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同一補助或協助案件,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相同項目之補助或協助。 
 建築物外牆立面清整及油漆粉刷,接受本府補助或協助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 
一、須依景觀計畫配合修改管線及磁磚等附掛物。 
二、應配合本府相關宣導展示活動。 
三、除因申請都市更新重建或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保持改善後立面
完整,非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設立廣告招牌等附掛物。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
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或辦理核銷文件不實。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或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 
三、有第十一條規定不予補助之情形。 
四、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之情形。 
前項規定應記載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