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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人給壹字第1140202550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組織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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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環境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公務人員、聘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駐衛
警察及約用人員。
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首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由本府受理申訴,
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所屬機關具管轄權之直屬上級機關非本府者,由
該上級機關受理。

三、
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發生,藉由權力濫用或
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
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
沉重之身心壓力。

四、
本府各單位應利用集會、內部訓練或文宣等多元管道及方式,加強職場霸
凌防治觀念之宣導,增進同仁相關知能,並積極預防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

五、
本府應設置職場霸凌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於本府人事處網站公開揭示,
並由專人接收。

六、
申訴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申訴書或紀錄(如附件一)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聯絡電話
                         及住居所。
(二)如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二),並載明其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聯絡電話及住居所。
(三)申訴事件發生之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及其代理
人於十日內補正。
第一項申訴之提起,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霸凌事件持續發生者,
以最後一次事件發生時間起算。
申訴人於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決議作成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
回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申訴。

七、
本府為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設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評議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秘書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本府一級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含職務出缺期
間之代理主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行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止。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八、
申評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九、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
申訴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後,須調查相關事證始能釐清,或可能影響申訴人之
                         重要權益者,召集人得指派申評會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事實調查;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小組委員。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應
                         作成調查報告書(如附件三),提送申評會評議。
(三)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進行評議,並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
                         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適當人員列席協助。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應作成霸凌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作成懲處、移付懲戒或其他適當
                         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得審酌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得對申訴人為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
                         議,應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執行有關事項。
(六)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或紀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
                         時,經市長同意得延長一個月,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當事人。但
                         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當事人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未補正者,自
                         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重新起算。
(七)申訴案件如已進入司法程序、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審查(理),
                         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其期間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十一、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不符規定,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無法送達。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無代理權。
(四)除有新事證外,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五)對非屬職場霸凌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十二、
申訴案件處理、調查、評議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對於程序中所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即
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或解除其聘(派)兼。
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申訴人、證人或其他協助調查之人員,不得因提起申
訴、擔任證人或協助調查,而受不利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
件之處置。

十三、
當事人不服申訴決議,得依各該人員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四、
對於申訴案件後續應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運用適當場合或會議公開宣
導,以避免職場霸凌或報復之情事再次發生,並得視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
之身心狀況,依員工協助方案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提供法律
協助等,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五、
申評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六、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