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行業,以維
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營業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產業發展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 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
事業。
二、 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 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四、 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
之營利事業。
五、 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
利事業。
六、 夜店業:指從事提供酒精類飲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
務,並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營業時間
為夜間至次日凌晨之營利事業。
七、 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之營利事業
。但不包括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
者以自助付費使用者。
八、 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
第四條
經營特定行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本府申請營業許
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幼兒園二百公尺以上,醫院
五十公尺以上。
二、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建築、消防、衛生及兒童少年福
利權益相關法令規定。
三、 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依基隆市消費場所強制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距離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不受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之限制。但遷址、復業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特定行業申請營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特定行業營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
三、 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查核合格證明文件。
七、 營業場所平面圖及標示營業區域。
八、 代表人或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
九、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六條
本府應召集警政、商業、建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單位)
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對特定行業每年至少檢查兩次。
特定行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之相關系統,列入聯合稽查之項
目。
經檢查有不符合法令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營業許可;營業期間發現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 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而受勒令歇業處分。
二、 受停止使用處分,尚未恢復使用。
三、 受停止營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四、 受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尚未核准接水、接電。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一、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
二、 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 曾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
之一妨害風化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或撤銷
緩刑。
四、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或
撤銷緩刑。
五、 曾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逾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或撤銷緩刑。
六、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有罪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受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或撤銷緩刑。
違反前項規定,本府應命其限期辦理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
,屆期未辦理變更者,撤銷或廢止其特定行業營業許可。
第九條
特定行業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二、 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伴舞、陪侍服務。
三、 拒絕、規避檢查或於營業場所設置規避檢查之設備或措施。
四、 賭博。
五、 於營業場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容留他
人從事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或管制藥品之行為。
六、 經營、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七、 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八、 播放妨害風化影像。
九、 陳列或販賣違禁物品。
第十條
特定行業營業場所,應存置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資料清冊,以備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查對;變更時,亦同。
第十一條
兩年內曾發生中華民國刑法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賭博、殺人、傷害
、妨害自由等罪章或妨害秩序罪章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之刑
事案件及其他具有暴力性犯罪經基隆市警察局函送刑事案件報告書通報
達三次以上之特定行業,本府得命其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或適當場所設置
安全檢查系統及監視錄影系統,並經消費者同意後進行肖像攝影,以確
保營業場所內消費者及相關人員之人身安全。
消費者未依前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或肖像攝影者,應禁止其進入。
特定行業就第一項規定肖像攝影檔案之留存以七日為限,逾期應予刪除
,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二年內,自本條例公布施行日向前起算。
第十二條
特定行業發現營業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一、 攜帶違禁物品。
二、 鬥毆或酗酒滋事。
三、 第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
四、 消費者拒絕依第十一條規定接受安全檢查或肖像攝影,而有影響
公共秩序之情事。
五、 其他影響公共秩序之行為。
第十三條
特種咖啡茶室、酒家業、酒吧業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
機關認定足以迫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特定行業,應禁止未滿十八歲
之人進入,並標示於出入口明顯處;年齡難以識別者,應請其出示證明
文件,拒絕出示或無證明文件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十四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其建築物作為特定行業營業使用時,應與使用人共
同連帶負建築物合法經營特定行業管理之義務。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負
責人(代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一營業場所兩年內依前項規定處罰達三次以上者,得逕予斷水斷電。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代表人)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負責人(代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一營業場所二年內,依前項規定處罰達三次以上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如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除依刑事法
律處罰外,並於判決確定前,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處罰規
定外,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同一營業場所二年內,依前項規定處罰達三次以上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實際經營特定行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辦理特定行業營業許可,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