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於公有市場改建期間之補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配合本府政策改建之公有市場,與本府訂有攤(鋪)位行
政契約之攤(鋪)位使用人(以下簡稱攤(鋪)位使用人)。
三、
改建公有市場之攤(鋪)位,經本府公告停止使用後,終止與攤(鋪)位
使用人之攤(鋪)位行政契約,並依攤(鋪)位使用人意願,補助其安置
於中繼市場繼續營業或發給攤(鋪)位收回補助費。
前項補助種類如下:
(一) 第一類:攤(鋪)位安置搬遷及進駐補助。
(二) 第二類:攤(鋪)位安置營業設施 (備)補助。
(三) 第三類:攤(鋪)位收回補助。
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補助者,不得申請第三類補助。
完成改建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恢復營業使用時,已領取第三類補助之原攤
(鋪)位使用人,不得請求配租。
四、
攤(鋪)位使用人放棄安置於中繼市場繼續營業,同意本府將攤(鋪)位
收回,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核發第三類補助費:
(一)、改建公有市場之攤(鋪)位公告停止使用前,按月依攤(鋪)位行政契
約約定,繳納攤(鋪)位使用費。
(二)、改建公有市場之攤(鋪)位公告停止使用日前,使用該攤(鋪)位已
達三年以上。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核准辦理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使用攤(鋪)位期限,得合併變更前使用人之使用期
間計算。
五、
第一類補助項目,為攤(鋪)位搬遷及進駐委外搬運車資、人力費用。
第二類補助項目如下:
(一)整體營業空間美化:室內裝修、收納設施(備)、展示設施(備)、造型裝
飾、乾濕分離設施(備)、攤裙、招牌、形象牆、拉門或其他。
(二)基本營業設備:照明設施(備)、水電設施(備)、瓦斯管線或其他。
(三)其他營業所需設施(備):
1.青菜、蔬果、花卉類:攤架(台)、電子秤、溫控設備或其他。
2.生鮮魚、肉、家禽及其加工品類:必要設施(備)為冷藏(凍)設施(備)
、溫控展示櫃(含罩);其他設施(備)為攤架(台)、電子秤、冰箱、砧
板、魚缸、加工設備或其他。
3.糧食、雜貨類:銷售豆製品及生麵製品為主者,其必要設施(備)為
溫控設施(備);其他設備為攤架(台)、工作檯(架)、溫控設施(備)、
裝盛器具或其他。
4.百貨類:製衣工具、衣桿(架)、監視器、櫃檯、桌椅或其他。
5.飲食類:明火攤之必要設施(備)為除油煙通風系統設備、油煙水洗機
或靜電機設施(備);其他設施(備)為攤架(台)、吧檯、櫃檯、溫控設
備、桌椅、烹調設施(備)或其他。
(四)已具備前款規定必要設施(備),而無需購置者,經提出證明,始得
補助前款規定之其他設施(備)。
六、
補助種類額度如下:
(一)第一類之攤(鋪)位搬遷及進駐補助:
公有市場改建期間搬遷至中繼市場或遷回改建完成之原公有市場,
每攤(鋪)位搬遷進駐補助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第二類之攤(鋪)位營業設施(備)補助:
公有市場改建期間搬遷至中繼市場或遷回改建完成之原公有市場,
營業設施設備補助採實報實銷制,每攤(鋪)位最高補助三萬元。但
生鮮魚、肉、家禽及其加工品類攤(鋪)位購置展示櫃(含罩),最高
補助六萬元。
(三)第三類之攤(鋪)位收回補助:
攤(鋪)位使用人放棄安置於中繼市場繼續營業,並同意本府將攤(鋪
)位收回者,一次發給五十萬元之補助費。
七、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本府公告受理申請補助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依申請
補助種類,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第二類補助:
1.申請補助項目之廠商估價單。
2.著作權授權同意書。
3.攤(鋪)位正面及側面施作後立面設計示意圖。
4.攤(鋪)位配置平面圖。
5.將購置設施(備)之規格資料及圖說。
(二) 第三類補助:
1.攤(鋪)位收回及不再配租同意書。
2.繳回原攤(鋪)位行政契約正本。
八、
申請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一)前點申請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未於前點公告受理申請補助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非第二點規定之補助對象。
九、
申請補助經審查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補助對象。
十、
受補助對象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完成補助項目之搬遷、進駐或營業
設施(備)之購置、或依第十一點規定檢送核銷文件,至本府辦理撥付
補助款。
十一、
受補助對象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核銷:
(一) 領據。
(二) 受補助對象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 請領第一類補助款者,應附下列文件:
1.自原攤(鋪)位進駐中繼攤(鋪)位者,應附原攤(鋪)位遷離 清空及
進駐中繼攤(鋪)位之前、中、後照片。
2.自中繼攤(鋪)位遷回原攤(鋪)位者,應附中繼攤(鋪)位遷 離清空
及進駐原攤(鋪)位之前、中、後照片。
(五) 請領第二類補助款者,應附營業設施設備裝設完成之前、中、
後照片。
(六) 請領第三類補助款者,應附原攤(鋪)位遷離清空之前、中、後
照片。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一)逾第十點規定之期限,提交請領補助款之核銷文件。
(二)前項核銷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未完全。
十三、
請領補助款之核銷文件,經審查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補助對象
, 並撥付補助款。
十四、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受補助對象核定補助項目執行情形,受補助
對象不得拒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
ㄧ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依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
還:
(一) 申請補助文件或申請內容不實。
(二) 虛報或浮報補助款。
(三) 未依核定補助項目購置設施(備)或以他人之設施(備)替代。
(四) 補助款購置之設施(備),自購入日起未滿二年,因可歸責於受
補助對象之事由,與本府終止攤(鋪)位行政契約。
(五) 將補助款購置之設施(備)轉讓或移作他用。
(六) 拒絕接受第十四點之查核。
(七) 依第十二點規定,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十六、
受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或請領補助款核銷文件中使用或所衍生之文字
、圖形、照片、影音及電子檔案等著作,應同意無償授權本府基於
公益或政令宣導用途,享有重製、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公開展
示、公開傳輸及散布等依著作權法規定方式利用之權利。
受補助對象應提供前項授權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
權利之情事,並有授權本府利用之權利。
十七、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