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隆市政府(下稱本府)為辦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安置費用之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
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以下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
原則。
二、
本府應於身心障礙者安置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扶養義務人,並主動告知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扶養義務
人無法聯繫者,應協尋之。
(二)與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身心障礙
者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
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
其扶養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
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聲請。
三、
身心障礙者安置之必要費用依本府與受託安置機構簽訂契約所定收費
金額計算;本府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身
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四、
本府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前點安置費用者,應於
安置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及
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
還;屆期未返還且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
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應
返還之費用。
五、
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依職權或申請,減輕或免除返還
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
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因經濟弱勢、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不可抗力之
災變或其他重大變故致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扶養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
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安置費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無力負擔者。
六、
本府認定前點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
義務人。
七、
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前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如一次繳清應返還
之安置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付款;本府得依其家庭
、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執行案件標
準作業程序第十點辦理。
八、
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
九、
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