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撫慰傷亡義務役軍人、替代役役男及其遺
族,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廿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撫慰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遺族。
二、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列入特別照顧之傷殘癱瘓退伍軍人及替代役役男
。
前項所稱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撫慰金發給對象及種類,以國防部
及內政部發布之死亡通報為準。
第一項撫慰金之發給,以接獲前項死亡通報之日或三節撫慰金發放之日以
前,設籍基隆市者為限。
第 三 條
義務役軍人遺族撫慰金領受權之順序及其喪失、停止與消滅時效準用軍人
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廿一條至第廿三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五
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替代役役男遺族領受權之順序及其喪失、停止與消
滅時效,準用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廿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
第 四 條
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死亡時依下列標準一次發給其遺族死亡撫慰金:
一、作戰、因公死亡:新台幣壹拾萬元。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新台幣伍萬元。但因有不名譽之事故死亡者,不予
發給。
第 五 條
第二條之撫慰金發給對象,除前條規定外,應於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
節,各發給慰問金新台幣貳千元;發給期間: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因公
死亡者,給與十五年;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
第 六 條
一次發給死亡撫慰金,於接獲國防部及內政部死亡通報時,由本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發給;三節慰問金,由本府撥交各有關區公所轉發。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