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基隆市義勇人員之互助,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市警察局或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共同組成福
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其組織另訂之。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包括義勇警察人員、交通義勇警察人員、 義勇消防
人員及民防人員等幹部、隊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五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己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
人具領。
第 六 條
互助人喪葬互助補助費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第 七 條
本市義勇警察人員、交通義勇警察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等幹部
、隊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
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 八 條
參加或退隊及停止,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 九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一律不予退還。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 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陸百元。
二 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貳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設立基金專戶,保管應用,其基金設置辦法
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應按月將新編、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會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 十二 條
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十三 條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規定如左: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疾病住院者,補助醫療
費用百分之七十,全年補助總和合計以一萬元為限。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 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超過
三年者,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在臺灣省或金馬地區
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
在學無職業或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
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而言。
第 十四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殘廢或死亡者補助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之全額
,補助第二款或第三款補助金額之四倍。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五 條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請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得先行墊付
。
第 十六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健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
者為限。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予急救之重大傷病,得就
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補助。
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 十七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每日補四百元為限。伙
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
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
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十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十九 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殘廢者,得依照殘
廢給付標準之規定請領殘廢互助補助費。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
成殘時,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二十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兄弟
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
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夫妻之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
,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由子女或父母之一人
申請為限。
第 二十一 條
申請各項補助費,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其重大傷病住
院醫療互助者,自出院次日起算,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第 二十二 條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女性互助人之亡
夫如為獨子,可申請翁婆之互助補助;互助人如為贅婚者應選擇父母之一
方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
各項互助補助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十三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