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發展地方文化事業,提昇藝文活動空間
之機能品質及加強場地之管理使用,特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活動場地係指基隆文化中心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會議室、
文化廣場、市民廣場及文化局所經管之其他館舍或附屬廣場等範圍,除文
化局自行使用外,並對外提供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各項藝文活
動,從事文化藝術、傳統技藝、市政宣導以及集會典禮之用。
第 三 條
為使有限資源能廣泛供各界使用,申請使用會議室,同一單位每月不得超
過二次,每次申請使用天數不得超過三天,且連續二個月內以申請三次為
限。
第 四 條
辦理各項活動,除捐血車外,其他車輛不得停放於廣場。會場佈置應自備
電源,安裝燈光及電器等相關設備應先徵得文化局同意,辦理活動之各項
準備工作由申請使用單位自行負責並應注意音量控制。活動結束後應儘速
將場地復原,完成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運,如未依規定恢復場地並維持整
潔者,文化局逕行將其列為不受歡迎之租借單位,並停止其一年使用文化
局所管場地之權利。
第 五 條
廣場借(租)用單位,除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推廣藝文、文創市集或街頭藝人
等範圍核准之活動外,不得利用活動進行營利行為,如有假借活動辦理進
行營利行為,經勸導無效,文化局得強制取消使用權,並以違規攤販報警
取締。(公益活動之營利行為,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可之許可證明)
為推廣及監督前項推廣藝文、文創市集或街頭藝人活動之品質,文化局得
對借(租)用單位收取合理之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並組成推廣及監督小
組,適時查察,以確保活動品質。
第 六 條
文化局外牆僅受理公部門辦理市政、法規、活動宣導(傳)之用,相關廣
告物裝置及拆除,申請單位應自行僱工處理。
第 七 條
場地提供使用時段如下:
一、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分上午、下午、晚上三時段及輔助時段。
(文化中心休館日及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定期保養日不外借)
二、會議室:分為上午、下午、晚上三使用時段。(文化中心休館日及星
期例假日之夜間不外借)
三、文化廣場、市民廣場:分為上午、下午、晚上三使用時段。
第 八 條
文化局各場地對外開放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為加強場地維護,經核准
申請使用者應依「基隆市文化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如附表)繳納場地
費、水電及清潔費,本外借場地一切收支均依預算程序辦理。
演藝廳及島嶼實驗劇場場地於每年十月開放次年一至三月檔期預定,每年
一月起開放當年四至十二月檔期預定,同一日之不同使用時段,限由同一
單位申請使用。
會議室及廣場除配合公部門市政宣導、文化局年度例行性活動及捐血活動
之外,其他活動於辦理前三個月始開放受理場地預定。
場地預定後申請人至遲須於使用前二週以書面正式取得本局核准文件,於
使用前檢附文化局核准之文件、填寫使用申請書並繳清費用,未依規定期
程辦理,視同自行放棄預定及使用。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文化局各場地未依第八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完成或中途放棄使用
,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不在此限:
一、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文化局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各場地時,得於使用前十四日通知申請人放
棄使用,已繳費者並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
償損失。
第 十 條
使用場地內外公物設備應愛惜維護,並嚴守使用時間,如有逾時或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場地佈置,應先與文化局管理人員聯繫,並不得使用
雙面膠、鐵釘等不易清除及破壞環境之各項物品,攜帶之各項物品,概由
使用人自行看管。
第十一條
使用人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須先經文化局同意後,
會同文化局技術人員會辦,不得私自架設,以策安全。(大廳不提供外接
用電;文化廣場及市民廣場設置三相四線一百A之用電週邊,惟不足額之
用電,仍請活動主辦單位自行酌處)。
第十二條
電視台、廣播電台及個人或團體等於活動現場進行錄影、錄音、實況轉播
須經文化局同意,並自備燈光、音響設備。如須使用文化局原有設備者,
須事先與文化局協調。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及公共秩序維護應由申請人會同文化局協調處理。
第十四條
使用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若需製發入場券、各種識別證、海報、宣傳
品者,概由申請人自行印製,如屬售票性質活動或邀請外籍人士演出,應
完成法定程序。
第十五條
使用演藝廳,規定一人一座,入場人數不超出座位表容量。
第十六條
申請人如需於使用場地張貼海報、宣傳品,應經文化局同意,不得擅行
張貼、放置。
第十七條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其已核准使用,未依核准內
容執行並涉及以下情事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所繳費用一概不予退還,且
於一年內不准再行申請使用:
一、申請之活動內容違背政府政策及法令規定者。
二、申請之活動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缺乏社教意義者。
三、申請之活動內容為婚喪喜慶宴會、宗教道場活動、營利直銷活動者。
四、申請用途違反各場地之特定用途。
五、申請人將場地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申請之活動有損文化局建築及設備暨容易造成秩序紊亂者。
七、活動中發生安全秩序問題,經勸導改善無效者。
八、違反本規則各條事項者。
九、其他經文化局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十八條
各場地之使用須知,由文化局依據本規則訂定之。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