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文化觀光活動場地之管理使用,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文觀局)。
本規則所稱活動場地指基隆表演藝術中心、文觀局第一會議室、主普壇戶
外廣場、信二防空洞、漁會正濱大樓、市長官邸、沙灣歷史文化園區戶外
廣場或旭丘指揮所。
各活動場地提供申請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等,由文觀局公告之。
委外經營之活動場地,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申請使用活動場地,應於文觀局公告之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書,向文觀局
提出。
第四條
申請人使用活動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污損場地牆面或地板,活動結束後應回復場地原狀。
二、不得以漿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
、地板及相關設備或公物之上。
三、不得擅接電源或使用電器用品。
四、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破壞公物之行為。
五、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六、不得為營業行為。
七、其他經文觀局規定遵守事項。
前項第二款、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經文觀局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第五條
各活動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但本規則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經核准使用活動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文觀局通知期限內,繳納各項規費;
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已核准使用活動場地之權利。
第六條
文觀局主辦、合辦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活動,申請使用活動場地,免繳各
項規費。
位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表演藝術相關系所、國立高
中表演藝術相關班別及各級公立學校表演藝術相關資賦優異班,使用基隆
表演藝術中心進行成果發表,免繳各項規費。但每次使用不得超過三天,
每年免費使用以一次為限。
下列機關、學校或團體申請使用活動場地舉辦活動者,除輔助時段、裝台
佈置、彩排、水電、清潔等依規定收取各項費用外,免收正式活動場地費:
一、基隆市議會。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及幼兒園。
三、本市各級公立學校、私立大專院校。
四、本市立案演藝團體、文化基金會、文教基金會及教育基金會。
五、本市立案之社會福利及身心障礙團體。
第七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核准使用日期,使用活動場地者,應於核准日後十四日
內,向文觀局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日期或活動場地。
前項撤回申請經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規費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日
期或活動場地者,應收取之各項規費數額有增減時,其差額應通知申請人
補繳或退還。
第一項申請逾規定期限者,不予受理,已繳交之各項規費不得請求退還。
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有第八條規定情形之外,逾申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場地停止外借使用,並通知已核准使用之申請人
,申請變更使用日期或場地:
一、配合本府或文觀局辦理活動需要使用。但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公告之。
二、活動場地整修、設備缺損或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宜繼續
使用。
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變更使用日期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規費無息退還。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廢止核准處分;
其已使用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背政府政策或法令規定。
二、活動內容有妨害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之虞。
三、活動內容為婚禮、喪禮、宗教佈道或法會儀式、政治競選或政黨活
動、營利直銷活動。
四、活動內容違反使用之活動場地特定用途。
五、活動場地一部或全部私自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內容有損活動場地建築或設備之虞。
七、活動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經勸導未改善。
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勸導未改善。
九、活動內容與申請不符。
十、其他經文觀局認為不宜使用者。
前項規定應記載於活動場地核准使用處分書。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廢止核准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規費不予退還,且於
一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使用。
第十條
各活動場地之使用須知,由文觀局定之。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文觀局定之。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