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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受理衛生檢驗申請
,為使申請收費作業有所依循,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以基隆市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管理
機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化學檢驗。
三、食品添加檢驗。
四、化粧品檢驗。
五、營業衛生檢驗。
六、其他相關之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據本辦法向衛生局提出衛生檢驗申請:
一、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
二、於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工廠。
    衛生局得以專案計畫檢驗方式,受理前項資格以外之衛生檢驗申請案
    件。


第 五 條
本市市民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身分證。
三、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第 六 條
公司行號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應加蓋公司或商號章及負責人印章,且申請檢驗項目須
與營業項目相符。


第 七 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專案計畫檢驗如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得予免徵、減徵
或停徵應徵收之檢驗規費。


第 八 條
申請衛生檢驗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經衛生局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九 條
衛生檢驗申請文件及送驗樣品應
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專人攜委託書送交衛生局。


第 十 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時,發現該申請人提送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或
涉及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案件之虞者,應不予受理。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始發現該申請案件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註
銷該申請案件;樣品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應予返還並辦理退費;樣品已開
始執行檢測者,不予返還且不辦理退費。
衛生局所為之衛生檢驗結果,僅作為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


第十一條
申請衛生檢驗樣品之採樣、保存及運送等過程,非經衛生局確認,衛生局
僅對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不得據為判定
合法與否及整批產品狀態之結果證明。
衛生局為提升服務品質,需進行定期儀器保養、檢修情形;或遇有長時間
連續假日時,需將儀器關機後校正;或遇台電通知、天災需長時間斷電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突發事件時,得暫停受理衛生檢驗申請。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
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衛生局
亦得視實際情形,逕行暫停受理該申請者後續申請檢驗案件等相關行政處
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測報告,並自通知之日起,
不受理其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第十二條
衛生局應於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報告;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