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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創造街頭文化,鼓勵藝人將藝術元素注入
公共空間,讓民眾生活有美的發想和文化藝術的交會,營造基隆市(以下
簡稱本市)「浪漫藝術港都」之城市性格,並培養「消費者付費」觀賞藝
文活動之習慣,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
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市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意
    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及工藝美術及其他與藝
    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
    體。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基隆市文化局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依需要於
核證過程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人士及機關代表成立審查委員會處理之。

第 四 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
證,並於活動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登記報備。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伍
佰元,團體申請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申請到期換證或遺失補發者,不分
個人或團體應繳納證照費新台幣貳佰元。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執行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
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前項許可,執行機關應設定許可證期限及街頭藝人從事收費性藝文活動之
收費方式,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第 六 條
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七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並應接受
相關警務人員、執行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員等之查驗。

第 八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
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相關警務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
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九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第 十 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執行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

第 十一 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