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安置輔導,特依社會救助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
第 三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
會處、本市警察局、各區公所、里辦公處、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
主動查報。
第 四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市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市緊急
醫療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
急傷病患者,洽請本市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置者,應
附路倒通報單、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
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由本市醫療院所辦理,其他醫
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市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市衛生局結合相關
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服
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結合就業服務站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
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
關(單位)辦理。
八、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設於本市市立仁愛之家,並由該家負責遊民臨時
安置業務。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暫安置本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或由本府轉介至
相關機構。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低溫緊急庇護、沐浴、義剪、就業協助等服務
。
第 六 條
遊民送至本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或轉介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
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
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
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
之虞後再送安置;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安置於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者,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期滿除經本
府社會處專案同意予以延長外,均應離去。
第 七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由當地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設籍本市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設籍本市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
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
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
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安置或轉介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
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安置或轉介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 十 條
本府視業務需要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十一條
遊民安置輔導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及仁愛之家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對於遊民安置輔導工作,由市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警政、消防、衛
政、法務、社政、民政、勞政等單位,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
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第十四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
事項,每三個月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