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依據本府102年4月16日第1526次市務會議決議辦理。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
請人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跨所辦理,
且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附載有原登記住
所之身分證明文件之下列登記案件:
(一)抵押權塗銷登記(限金融機構)。
(二)住址變更登記。
(三)更名登記。
(四)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
(六)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門牌之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
(七)抵押權設定登記(限金融機構)。
(八)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限金融機構)。
(九)抵押權移轉登記(限金融機構)。
(十)預告登記。
(十一)塗銷預告登記。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登記程序辦理。
四、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跨」為之,信義地
政事務所以「基信跨」為之。
五、跨所登記案件地政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地政規費及罰鍰有應予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六、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跨所登記案件地籍調
案單」(附表一),以傳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
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交受理所
。
七、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機關全銜、地
址及電話;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鈐蓋受理所機
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由受理所歸檔,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與保管,由管轄
所辦理。
十、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應向受理
所申請。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因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
或塗銷事項者,或涉及行政救濟、訴訟事件,應由受理所辦理。
如因前項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由受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後得向原受理所或管轄所重新申請收件;如申
請援用原已繳納規費情形者,應由原受理所收件辦理。
十三、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基隆市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
辦理期限表辦理,必要時得簽報主任核准酌延期限。
十四、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