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
請人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登記案件:指受理所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跨所辦理,且登記
名義人於地籍資料庫上有記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三、本要點適用之登記案件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三)書狀換給登記。
(四)更名登記。
(五)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之
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
(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八)抵押權移轉登記。
(九)抵押權塗銷登記。
(十) 預告登記。
(十一)塗銷預告登記。
(十二)拍賣。
(十三)贈與、夫妻贈與登記。
(十四)交換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除外)。
(十五)買賣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除外)。
(十六)繼承登記(至少需一筆標的為受理所所轄)。
(十七)遺贈登記。
(十八)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
信託歸屬登記。
跨所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檢附權利書狀者(無須檢附權利書狀者除外)。
(二)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者。
(三)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四)超過十連件之大宗案件。
(五)與非屬跨所登記項目連件辦理者。
四、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登記程序辦理。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跨」為之,信義地
政事務所以「基信跨」為之。
六、跨所登記案件地政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地政規費及罰鍰有應予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跨所登記案件地籍調
案單」(附表一),以傳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
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機關全銜、地
址及電話;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
九、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鈐蓋受理所機
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
十、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由受理所歸檔,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與保管,由管轄
所辦理。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依規定應通知或陳報事項,除下列各款
情形,由管轄所辦理外,應由受理所辦理之:
(一)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之後續管制事宜。
(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停止列冊管理等事宜。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依法應複印成信託專簿之書件,由受理所於信託相關
案件登記完竣後函知管轄所建檔,裝訂成信託專簿。
十三、跨所登記案件如涉地價業務,於必要時,得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
記案件地價業務聯繫單」(附表二)通知管轄所。
十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應向受
理所申請。
十五、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因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
或塗銷事項者,或涉及行政救濟、訴訟事件,應由受理所辦理。
因前項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由受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後得向原受理所或管轄所重新申請收件;申請
援用原已繳納規費情形者,應由原受理所收件辦理。
十七、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基隆市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
辦理期限表辦理,必要時得簽報主任核准酌延期限。
十八、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