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旨揭要點經本府102年8月6日第1541次市務會議討論通過。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
教化福利事業為宗旨。
前項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作內容
。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
關之建築物。
四、宗教事業計畫均應備齊下列文件並裝訂成冊: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表二)。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
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
條件捐贈)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
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構(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廟免附)。
(八)如屬山坡地者,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九)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有關機關(單位)之查詢結果。
(如附表三)
(十)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如附表 四)
(十一)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勘查後
檢附)。
(十二)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
十款(如有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亦應提具)之文件外,並應具備董事
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九款、第十款(如有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亦應提具)之文件辦理。
七、第四點至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六份,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增
加文件份數。
八、宗教建築設施申請開發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應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者,廢止
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九、宗教事業計畫,由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
十、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
計畫審查表(如附表五)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
體意見,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作為准駁之
依據,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會勘,審查結果應函復區公所。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提出申請前,應先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
限制發展地區或條件發展地區。
十一、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未達十公頃者,應依宗教團體申請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規範審
查;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備齊文件後
,由民政單位轉送主管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
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二、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區公所
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撤銷核准:
(一)於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機關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
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
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四)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程序,申請補發建造或使照,其土地、建物所有
權應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十三、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