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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興辦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民禮壹字第1100206581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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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宗教事業計畫:指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
        社會教化福利事業為宗旨之事業計畫。
    (二)宗教建築使用基地:指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
    (三)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
        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
        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
        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所定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之事業計畫,應有明確
    具體工作內容。
   
三、申請變更基隆市非都市土地為宗教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八份,
    經轄區內區公所初審後(如附表六)轉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
    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表二)。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
        用範圍)。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並需套繪申請標的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詳細說明各配置
        空間之用途,並由製圖者核章;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
        一。
    (六)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捐贈
        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開發證明書
        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用地屬山坡地者,應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如附表四)。
    (九)宗教事業計畫係登記有案之寺廟者,應附寺廟登記證、報備有案
        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構會議紀錄影本;如係登記有案之宗教
        財團法人者,應附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
     (十)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如附表三)。
     (十一)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  
     (十二)受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技師證照、委託書。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四、宗教建築設施申請開發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 
         
五、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各相關機關(單位)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
    如附表五)所列審查事項逐項審查,簽註具體意見,並徵得變更前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再會同各相關機關(單位)至現場
    會勘。
    前項審查文件欠缺或內容不符規定,屬得補正者,由本府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但有特殊情形無法於
    期限內補正者,申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

六、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未達十公頃者,應依宗教團體申請免
    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規範審查;
    如依法應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備齊文件後,由本
    府轉送主管機關(單位)依前點規定辦理審查。

七、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由本府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展延:
    (一)於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本府申
        請建造執照。
    (三)經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宗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
        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
    (四)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其土地、建築
        物所有權應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該寺廟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