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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辦法
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連任、延
任,特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9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府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連任、延任,設立「基隆市立國民中
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負責遴選各國民中小學
校長人選,報請市長核定後聘任之。

第 三 條
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擔任,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擔任委員兼
執行秘書並為發言人;另置委員十三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學者專家代表 2  人。
二、家長會代表 3  人,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三、行政人員代表 3  人。
四、教師代表 3  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2  人。
遴選委員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教育處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業
務。

第 四 條
遴選委員如與被遴選人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迴避。

第 五 條
遴選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他人代表。非有三分之二
(含)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含)以上同
意行之,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市長另聘他人遞補。

第 六 條
遴選委員會依任務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會於任務完成後即行解散。

第 七 條
遴選委員會就校長人選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決定之,每校選出校長人選一
人。

第 八 條
遴選委員會除發言人外,委員對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負有保密義務


第 九 條
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十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一、初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五條之任用資格,並取得本市
    核發或委託辦理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
二、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本市立現職國民中、小學校
    長者;惟國民中學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
    制。
三、曾任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四、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本市教育處督學、科長。

第 十一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遴選,縱因事前未予察覺而於遴選聘任後發
覺,仍得予註銷聘任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持有雙重國籍者。

第 十二 條
校長候選人除依規定應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提出個人辦學理念書面報告
,遴選委員會在評審時如有需要,應邀請候選人出席,候選人不得拒絕。

第 十三 條
教育處應就校長出缺之國民中小學,函請其家長會、教師會、行政人員代
表,提理想校長條件之書面意見供遴選委員會參考;遴選委員會審議各國
民中小學校長人選時,亦得函請各該校家長會、教師會、行政人員代表列
席表示意見。

第 十四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教育處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
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十五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為一任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任期
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
通過,報經本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校長辦學績效評定優良者,在第一任屆滿前一個月,由教育處提供請求續
任校長之資料,經遴選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含)同意後,報請市長聘任;未經同意者,應辦理遴選事宜。
教育處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
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十六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乙次為原則。

第 十七 條
每次遴選作業前由教育處徵詢各候選人填具志願書表,供遴選委員做參考


第 十八 條
遇有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或遴選無法產生人選者,遴選委員會得
徵詢其他未獲選任者之同意,直接遴選為該校校長人選。

第 十九 條
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校長人選,報請市長聘任前,如發現被遴選人員有特殊
原因或無法接聘者,得再提請遴選委員會重新遴選之。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