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目
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三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
第 四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本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本府申請
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類補習班,應另檢
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並應推舉一
人為代表。
第 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左列表件,向本府申請
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表(應檢具學經歷及身份證影本與非軍公教人員切結
書)。
三、設班基金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如附表。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
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府核備。
第 七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前項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八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但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
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補習班在本市內,不得使用相同名
稱。但相同之設立人其班名得冠以連鎖加盟之名稱字樣,以有效管理及避
免學生權益受損。
第 九 條
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
平方公尺。班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如現場裝設窗簾、地毯、布幕等物品應依規定
附有防焰標示,且應每年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一次。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十 條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
班址一百公尺,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應置左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備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設立標準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顯明之
處所。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之廣告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
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之機關及文號。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內應置備核准後檢還之原申請書表影本、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
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
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
一、設立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記錄
(三)更換設立人切結書或經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
(四)新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原立案證書及新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份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班主
任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
、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
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擬增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檢具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應
並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教師履歷表。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材大綱
。
前項第一、二、三款由設立人代表為之,第四、五款由班主任為之。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左列規定,報本府備查。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明細及金額等,於招生一個月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實際上課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十八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十九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
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已擔任補習班班主任者,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受前項限制
。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籍應在基隆市,且應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如設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類科
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應聘請各該課程相關之專業教師。
第 二十一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二十二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結
業生就業。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 二十三 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二十四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與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
訪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二十五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庭、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外國語文(含兒童美、英、日語)等、國文(含正音、
寫作)、數學、歷史、地理、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醫
學類科不得設置。
第 二十六 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之教材而自編者,應送本府核
備。
第 二十七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 六 章 經費及收據
第 二十八 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於其招生廣告、學生報名表及簡章中載明。收取學
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及其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
習班名、班址、核准立案證書之日期文號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第 二十九 條
供補習班使用之樓層,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
焰物品及檢修申報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宿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員
。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報本府核備。
第 三十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三十一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三十二 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請本府核備。
第 三十三 條
補習班學生繳清學費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已繳學雜費、講義費及實
習材料費之九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
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
,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因故停班、停課者
,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三十四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
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
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 三十五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 三十六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補習班結
業證書僅作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三十七 條
本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
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 三十八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 三十九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成績優良者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處分。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予以獎勵。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九 章 監督
第 四十一 條
補習班不得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並不得在學校學期中
,上課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小學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第 四十二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
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第 四十三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本府核准撤銷立案。
第 四十四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由機關
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準用私立學校法規定,依行政程序議處有關
人員。
第 四十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規則或違
反設立許可內容者,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四十六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係指下列情形: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變更班址、班主任。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十二、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三、違反第十條、二十一條規定者。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第 四十七 條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五條規定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
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受停止招生之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四十三、五十一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者。
第 四十八 條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
申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四十九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由本府訂定。
第 五十 條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五十一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符者,
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第 五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