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基隆市為管理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稱管理機關為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含公立公墓及
    私立公墓。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七、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八、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九、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
    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第 4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各管理機關應定期查報墳墓遷移及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骨(灰)骸之行
為。


第 5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合法設置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
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面積。


第 6 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殯葬服務業之公司
或商號,應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並向本府申請備查後,始得繼續
營業。
經營殯葬服務業經本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許可設立者,應持原許可
設立證明報經本府備查後,始得於本市營業。


第 7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附殯葬管理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
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
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使用執照證明。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營運計畫及管理辦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9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山坡地設置私立公
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專供樹葬、灑葬之公墓不得小於一公頃。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於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一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
開發。


第 10 條
私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至少應可容納骨灰(骸)一萬個塔位以上



第 11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由管理機關制定,經本府審
定及同級立法機關通過後施行。
公立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規則,由管理機關制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送本
府備查。


第 13 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報請本
府核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廢止之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五、廢止之原因。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第 14 條
因公墓全部或一部遷移或廢止致有墳墓需遷移者,本府應將遷葬期間、公
墓名稱、地點,於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墓主;並在墳墓所在地樹立
能維持三個月以上公告牌。其逾期不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由本府代為
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 15 條
本市墳墓之遷葬補償依基隆市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
墳墓遷葬補償費之發放期間,由本府公告並通知遷移之墓主。遷葬之墓主
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身分證明、與過世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
,向申請遷葬機關辦理。
本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移補償費前,應先將該
骨灰(骸)取回後始得請領,管理機關並應就其補償費扣除代處理費用後
發給之。


第 16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露棺、露置骨罐(罈)或埋葬、存放動物遺骸。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飼養畜禽。
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17 條
公立公墓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八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墓基逾前項使用期限時,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無法通知時,應
將該通知公告張貼於墓基所在地點至少六個月,並登報公告。逾期未處理
者,由管理機關報本府核備後代為起掘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
其他方式處理,相關經費由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於公立公墓使用期限內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
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 18 條
公立公墓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管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本府
核備後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 19 條
公立公墓及既存墓區內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清運
    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
退還。墓主未於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清理墓基完竣者,由管理機關
雇工代為清理回復,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20 條
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請
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機關會同衛
生、警察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但因法院或檢察官辦案需
要通知暫不殮葬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申請埋葬或火化屍體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屍體埋葬或火化須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費。


第 22 條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須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
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公證或認證。


第 23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規費,並應於
核准使用二個月內將骨灰(骸)罐移進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骸)
存放容器須符合儲存櫃位之尺寸。逾限未將骨灰(骸)移入者,廢止其使
用許可,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骨灰(骸)移出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許可,並
於許可日十四日內移出,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但移入前出前撤回申請
者,不在此限。移出後再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繳納規費費用。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規
定,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第 24 條
公立火化場屍體火化嚴禁棺內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具
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應由申請人負責。


第 25 條
公立火化場將屍體火化後,應速予裝罐,並將骨灰點交家屬或申請人具領
。經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具領者,由本市殯葬管理所代為處理,費用由家
屬或申請人負擔。


第 26 條
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者,申請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減免公立
殯葬設施使用規費:
一、免收費用:
(一)本府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市公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公立救助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者。
(四)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收者。
二、減半收費:
(一)本府列冊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二)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半收費者。


第 27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
計畫報經轄區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其他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8 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本
府備查。本府對本市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29 條
殯葬服務業使用公立殯葬設施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30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交之費用或罰鍰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