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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殯
葬設施之正常運作及推行各項殯葬業務,特依據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立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公墓及其他殯葬設施。

第 三 條
本市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管理機關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第.四.條
使用市有殯葬設施應依規定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者得免收或減收規費:
一、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本市公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公立救助機構之院民(童)
    死者。
三、符合「基隆市市民喪親使用公有殯葬設施免收殯葬規費作業辦法」第
    二條各款之規定者。
四、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二.章  殯儀館

第.六.條
本所應對各項設施、環境衛生善加管理維護,提供市民良好之殯葬設施,
另為提供檢警單位驗屍偵訊室,應對設置解剖室、相驗室及偵查室善加管
理維護。

第.七.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施,應由死者家屬親自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院、診所
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相驗證明書申請之。
前項死亡證明書或行政相驗證明書得於屍體入殮後收殮前補證。
非為家屬親自申請者,應檢附家屬委託書。

第.八.條
本所各項殯葬設施申請應於上班時間受理,屍體申請入館登記則為上午六
時至下午十時止。但因意外死亡且檢附檢警單位證明需立即進館者不在此
限。

第.九.條
無名屍體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憑證明文件申請,如有腐臭應先用塑膠布包妥
經本所工作人員檢視通過後受理入館,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 條.
屍體進入殯儀館帶有財物者,應會同家屬清查列冊點交後並領回保管。
無名屍體所帶財物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收存列冊保管。

第.十一.條
遺體探視應辦理登記手續,探視時間限上班時間內為之,但特殊情況應經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遺體安置冷凍室,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如有特殊情況需延期者,應提出申
請,經核准者,得以延長之,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

第.十三.條
屍體收殮(在家祭室、禮堂、停棺室為之)或運出前,應由遺族、親友或
受託人確認無誤後於鑑認卡具結簽字後方可封棺或運出殯儀館。

第.十四.條 
家祭室、禮堂、停棺室之使用應依原申請項目、時間使用,不得任意變更
,使用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受託人如以殯儀為常業者未
能配合前項規定情形嚴重者,得由本所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並列為不得受
委人。

第.十五.條
殯儀館內不得燒紙厝及大量紙錢,以維護館區安全。場地使用完畢後,花
圈、什物等應立即自行清除。祭典儀式音量不得超過環保標準。

第.三.章  火化場

第.十六.條
火化場設置各項火化設施,使用各項設施應檢附醫院、診所死亡證明書或
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相驗證明書,向本所申請火化許可證繳納
使用規費,依核准排定日期提交火化場管理人員後始得火葬(死亡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得火化)。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火化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遺體裝有醫療器者,應於火化前取出
,如未取出因而發生爆炸事故時,應由申請人負全責。

第.十八.條
遺體火化後,應於規定時間內裝罐,點交其家屬領回,逾時由本所處理,
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四.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十九.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本所填具申請書、檢附火化許可證或起掘(
洗骨)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繳納使用規費後,提交骨灰(骸)存放設
施管理員按申請核准位置安置。

第.二十.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於核准日起二個月內存放,逾期取
消使用權。並沒入已繳費用,存放之骨骸(灰)罐應依政府所訂標準之規
格容納之。退存放者,應向本所申請,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如再行使用,
應重新申請繳費。

第二十一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除骨骸(灰)罐外不得置放靈位牌、香爐、花瓶,
並不得焚燒紙錢,以維護安全及觀瞻。

第二十二條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每年春、秋二季辦理超渡儀式。

第.五.章  公墓

第二十三條
使用公墓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檢附醫院、診所死亡診斷書或死產證
明書或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向本所申請埋葬許可證、繳納使用規費後
,依核准之墓地使用。

第二十四條
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埋葬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
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公
園化墓園之墓埤、墓型、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申
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式造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五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起掘洗骨、晒乾
、消毒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遺體尚未腐盡
,得申請延後一年再起掘洗骨,逾期未遷,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棺木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項喪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備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姓別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地址、通訊處、電話及其與死者之關
    係。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拒絕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