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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基隆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依據規費法第八條、國民體育法第七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並
由各學校執行。
學校一般校園場地(運動設施除外)由國民教育科主管,學校一般校園場
地之運動設施(含操場、球場、體育場、體育館等)由體育保健科主管,
停車場及本市童軍活動中心由社會教育科主管,本市教師研習中心由學務
管理科主管。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一般校園場地、停車場及本市童軍活動中心、
本市教師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校園場地)。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
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 四 條
校園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
活動為限:
一、學校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四、為敦親睦鄰,解決社區民眾停車問題。
申請使用校園之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學校許可者,不在此限。
辦理各項鑑定及考試時,補習班不得進入校園內招生、宣傳或設置相關標
誌及廣告。


第 五 條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或實際作業時程為之。但經學
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學校
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由代理
    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迄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學校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費等費
用、保證金及切結書者,不得使用。
主辦單位為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者,得免繳保證金及切結書,並得免收
或減收場地費及其他使用費,惟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基本水電費及冷
氣使用費不得免收。
主辦單位為教育處及學校者,基於教育一體原則,得免繳保證金及切結書
,並得免收或減收場地費及其他使用費。
前二項已委外辦理並編有相關費用之活動,仍應繳付各項費用,不得免收
或減收。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
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
,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管理機關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
還。


第 七 條
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
多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
之。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三個月或六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
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惟於使用期間之時段,若遇
有學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於三日前通知,該時段申請人應配合順延使用
,另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
及時數。


第 八 條
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一般校園場地:
(一)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三十分。
(三)寒、暑假: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開放時間比照上課日辦理,其餘
      開放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
二、停車場:
(一)上課日:下午五時至隔日上午七時。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可全日停放。
三、童軍活動中心:全日開放申請使用。
四、教師研習中心: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如有特殊情形
經中心同意得延長之。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
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 九 條
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
停開放,並應函報本府備查。
前項情形,學校應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 十 條
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十一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經學校許可者,得印製收費入場券,並應向主管稽徵機
關報備。


第十二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學校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
    ,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
    賠償。
二、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學校許可後,
    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學校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
    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活
    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學校同意後,始
    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
    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與汽機車停放、傷患急救等事宜,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三條
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
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
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
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動支保證金逕
行修復,保證金不敷支用者,向申請人追償之。


第十六條
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七條
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校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六、有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八、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第十八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支,依預算程序採收支對列方式並依「縣
(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本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賸餘款滾存支
用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供各校參考使用。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