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本市六十五歲(原住民五十五歲
)以上老人能夠獲得更妥善之醫療保健服務,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
需之保險費自付額以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前條所稱之保險費自付額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保險費負
擔之自付比例額度費用。
第 三 條
凡設籍本市滿三年且實際繼續設籍居住之年滿六十五歲(原住民五十五歲
)以上市民,檢附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
於次月開始給予補助。本府最高補助額度以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第2目保險
對象自付之保險費為限。
前項年齡之計算,按補助之當年月份減其出生之年次月份所計算出之足齡
認定之。
原已受補助者,本府保留其受補助權益,但戶籍遷出再遷回本市滿一年,
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檢附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審查通過後,本府始於次月再予補助。逾期未申請則不適用第二次修法前
之規定。
第 四 條
凡符合前條補助對象之保費自付額,由本府定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結算後
逕付中央健康保險局,若該局因故無法統一與本府結算收費,則符合本自
治條例規定之補助對象可比照第七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保費核退,
辦理時間由本府另函區公所統一受理。
第 五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助對象,其保費已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者,本
府不再予以補助;惟其補助額度未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差額由本府
補助之。
第 六 條
辦理本自治條例之各項工作由本府另訂作業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補助對象,因作業單位未及申報資料或資料錯誤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致未予補助者,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政課)應主動辦
理保費核退,核退之民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個人現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費自付額繳費證明正本(保費如係經由金融機構轉帳付者,應檢
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財務課出納組開具之繳費證明;如在機關團
體投保者,請投保單位出具繳費證明)。
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印章。
經審查符合核退保險費者,由各區公所辦理撥匯轉帳事宜。
第 八 條
辦理前條保費核退之時限,自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繳費期限屆滿之日起
半年內為之。
第 九 條
辦理第七條保費核退之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領取本項退費或為
虛偽不實之證明者,除即停發或追回已領之款項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一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二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