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本案經本府第1502次市務會議審議通過。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訂定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單位),指總預算內歲出機關別預算所
列之各主管機關(單位),另教育發展基金以教育處為主管單位;
如由多個機關學校共同分攤補(捐)助款,係以分攤補(捐)助金
額最高者之主管機關(單位)為主管機關(單位)。
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
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單位)核定後於網際網路公開;具同性質之補(捐)助款,
為達公平一致性,由主管機關(單位)訂定統一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內容已納入補(捐)助契約等相關規定者,可免另
訂作業規範。
四、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視補(捐)助
性質及實施情形,將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另於補(捐
)助契約等規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民間之團體以同一案件向多個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助時,應要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其他機關申請補
(捐)助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
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
結案後三個月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受補(捐)助案件尚未核銷者,次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亦不得以定額分配
或墊付方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台幣
二萬元為原則(各機關單位不得重複補助)。如有特殊原因,應
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辦理。
(三)符合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
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工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
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各該補(捐)助機關學校應將受補(捐)助之資料,應依本府所訂
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於期限內填報。
六、依第五點第四款所編報之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應每半
年填報補(捐)助情形;由本府(主計處)彙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公
布於本府網站首頁。
七、各主管機關(單位)應對所屬辦理民間團體補(捐)助業務進行管
考作業,並切實督導考核審查經費之運用及效益,得派員隨時抽查
。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由各主管機關(單位)得視實際業務執行
所需另訂補充規定。
九、本注意事項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