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海洋廣場(以下簡稱本廣場)陸域範圍,
以塑造多元風貌,振興都市活動,提供遊客便利、整潔、友善之遊憩環境
,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交通旅
遊處,另依其管理事項性質由下列權責單位負責:
一、廣場構造物一般性管理維護由交通旅遊處負責。
二、廣場構造物結構性管理維護由都市發展處負責。
三、廣場周邊市區道路照明設施及人行道鋪面維護由工務處負責。
四、廣場照明設施維護由交通旅遊處負責。
五、廣場治安維護由基隆市警察局負責。
六、廣場遊民經警政單位查察身分後,有安置需求者由社會處負責。
七、廣場防災及緊急救援由基隆市消防局負責。
八、廣場清潔管理維護由交通旅遊處負責。
九、廣場垃圾清運及流浪動物捕捉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負責。
前項各款列舉以外項目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廣場陸域範圍為限,其範圍如附圖。
第 四 條
本廣場之使用目的為創造親海觀景空間,提供民眾觀景、休憩,以禁止辦
理活動為原則。但經本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本廣場如遇災害防救法所述之各種災害,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
止災害擴大,於災害應變中心發布警報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為警戒區
域,禁止民眾進入,並由基隆市消防局、海岸巡防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等
單位依據基隆市「執行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2 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
處理原則負責管制工作。
第 六 條
本廣場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騎乘或停放任何車輛(含手推車)、輪類活動,但嬰兒車、輪椅及救
災器材類不在此限。
二、酗酒。
三、乞討。
四、攜帶危險物品。
五、賭博或其他有違公序良俗行為。
六、兜售商品、擅自設攤、流動攤販及未經許可展演之行為。
七、隨地吐痰、檳榔汁、便溺或拋棄果皮廢棄物。
八、釣(捕)魚類。
九、聚眾喧鬧謾罵及演唱卡拉OK、妨害公共安寧。
十、擅自搭建棚帳、營火、野炊、烤肉、夜宿及燃放鞭炮、煙火、天燈等
。
十一、添加或損壞廣場之相關設施。
十二、張貼、懸掛廣告物、布條及旗幟。
十三、攜帶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四、擅自在廣場設施上劃刻或張貼。
十五、任意擺設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十六、跨越護欄及超越「禁止進入」標示牌之地區。
十七、於災害應變中心發布警報劃定為警戒區域,不聽制止滯留或進入本
廣場。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或主管機關禁止、限制之事項。
第 七 條
違反前條各款規定者,分別依商港法、災害防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並進行驅離。
第 八 條
街頭藝人本諸自治自管原則,申請使用本廣場應先加入基隆市街頭藝術家
協會並以該協會為申請窗口,負責排班、管控、監督及稽查各項展演事宜
;現場不得有點唱、伴唱及販售行為。有關展演排班表由基隆市街頭藝術
家協會送本市文化局及本府交通旅遊處核備。
街頭藝人使用本廣場應依據本辦法及「基隆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
辦法」規定辦理。未依規辦理者,管理單位應取消本廣場街頭藝人展演權
利。
第 九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人應就損害部分回復原狀。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怠為履行者,得由管理機關代為執行並向義務
人追徵費用。
第 十 條
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應由各相關主管機關(單位)進行蒐證及執行處分
,必要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不服前項蒐證及執行處分,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第 十一 條
為帶動本市環港商圈休閒產業以促進旅遊市場發展,經本府專案核准後,
本廣場得配置簡易設施、劃設休閒消費區域。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