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發展及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十八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設置基隆市都市發展與
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
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單位。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或出租房地收入。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與違約金收入。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收入。。
五、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收入。
六、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捐贈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型之
捐贈或回饋。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
(一)辦理新訂、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研究、規劃設計及測量調查作業等費用
。
二、辦理與都市更新相關之調查、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必要之費
用。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費用。
四、辦理都市設計相關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必要之費用。
五、補助機關、學術或法人機構,就本市都市發展課題相關之研究及活動
費用。
六、促進都市發展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都市建設及公有出
租住宅等支出。
七、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之支出。
八、為維護都市景觀,辦理建築管理、使用管理等必要之費用。
九、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十、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十一、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第 七 條
本基金設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
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委員九人,由下列人員兼任,均為無給職:
一、財政局局長。
二、主計室主任。
三、海洋發展局局長。
四、地政局局長。
五、都市發展局局長。
六、工務局局長。
七、建設局局長。
八、環保局局長。
第 八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課課長兼任,承主任
委員之命綜理會務並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都市發
展局人員兼辦。
第 九 條
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
員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員一人代理。
第 十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關於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查。
三、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之審議。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