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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促進
交通安全,特制定『基隆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三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能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四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
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第 五 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由警察局派遣警察人員一人隨車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
停車地標記或指示牌『 000 號車移至 00 保管』字樣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六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
    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報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
    ,查無車主者,應註明引擎號碼,公告招領; 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
    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紀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
    查考。
前項第三款公告招領車輛逾三個月仍無人領回者,由警察機關公告拍賣之
,所得價款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款、移置費、保
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於基隆地方法院。

第 七 條
本市無主違規車輛保管場設置地點由警察局指定並公告之。

第 八 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台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台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台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台幣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台幣五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台幣一百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台幣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九 條
移置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第 十 條
前項保管費之收據,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 十一 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 十二 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如因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而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
應根據事實認定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三 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移置費及保管費
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形者,應即依法究辦。

第 十四 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
,應依程序報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冊格式由警察局訂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