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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為
    明確規定臨時人員之權利義務,健全管理制度,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條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二、本府及各機關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僱用之臨時人員均應適用本要點。

三、僱用之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
(三)絕對保守業務機密之義務。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各機關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六)不得假借職務之便,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八)不得挑撥離間或破壞團體紀律。
(九)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
      注意事項」,及其他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僱用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
    知能條件。

五、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僱用臨時人員:
(一)各機關經依下列程序通盤檢討後,現有人力仍無法負荷者:
     1.無法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經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無法以
        現有人力辦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無法以現有
      人力辦理。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進用所
      需人力。

六、臨時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事項。
(二)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有關休假、請假事項。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付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七、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簽訂契約,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八、各機關僱用臨時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臨時人員
    時,應填具臨時人員僱用計畫表,報本府核定。
    各機關於僱用臨時人員時,應填列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報本府辦理僱
    用事宜。

九、各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契約:
(一)機關裁撤或業務緊縮。
(二)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業務性質變更或計畫結束,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
(四)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十、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各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各機關主管,主管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各機關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本機關受
      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六)違反契約或本要點,有下列情節者:
   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故意貽誤公務者。
   2.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3.假借職務之便,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4.未經合法程序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5.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有具體事實。
      6.挑撥離間或破壞團體紀律。
      7.違反「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
         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之規定而進用者。
      依前項第六款第七目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十一、依本要點第九點規定終止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各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
      工資。

十二、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臨時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各機關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臨時人員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各機關主管、主管家屬、主管代理人對臨時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臨時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各機關改
      善而無效果者。
(四)各機關主管、雇主代理人或其他臨時人員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
      之虞者。
(五)各機關不依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各機關違反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臨時人員權益之虞者。
      臨時人員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各機關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
      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臨時人員不得終止契約。
      本要點第十三點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十三、凡依第九點及第十二點規定終止契約之臨時人員,其資遣費由各機
      關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點或自請辭職核准或定期契約期
      滿離職之臨時人員。

十四、臨時人員契約終止時,得請求各機關發給服務證明書。

十五、臨時人員報酬標準比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數額,但另有
      法令規定或無法比照者,應於契約中明訂。但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十六、給付工資,除與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按月支付。

十七、臨時人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

十八、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經臨時人員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二小時。

十九、各機關不得使女性臨時人員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二十、各機關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
      息。

二十一、臨時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
        休息時間。

二十二、臨時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二十三、臨時人員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之放假日,均予休假,工資照給。
        為配合政府機關週休二日制,經臨時人員同意,可比照行政機關
        當年公告辦公日曆表實施,將前項休假日與其他之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則為工作日。

二十四、臨時人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初任臨時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
        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二十五、第二十二點所定之例假,第二十三點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四點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照給。並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二十六、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各機關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四點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臨時人員假期,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二十七、臨時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
        假、公假及陪產假等。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因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假須連續一次申請
        。
  (二)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
        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
        明。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一日,惟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
        病假規定辦理。
  (五)喪假:工資照給。並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
        流產者,給予產假五日。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一次申請。
        產假工資發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陪產假: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三日。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
        後二日內請畢,放假日不順延。陪產假工資照給。
  (九)家庭照顧假: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
        理。
  (十)公假:奉派出差、訓練、兵役召集、政府規定給假之公職人員選
        舉投票日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工資照給。

二十八、臨時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
        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報告單位主管,
        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
        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二十九、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得以時計。陪產假、喪假及特別休假,每
        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三 十 、臨時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刷卡(簽到退),如有
        遲到、早退未經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工論。

三十一、主管人員對所屬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隱瞞
        蒙混之情事。

三十二、臨時人員之獎懲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3.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具體事蹟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5.拒受餽贈,有具體事蹟者。
     6.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2.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3.拒受餽贈,足為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4.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5.研採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2.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者。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5.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6.曠工繼續達四小時。
     7.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者。
     8.違反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事項或其他違反有關法令禁
        止事項,情節輕微者。
      9.虛構或捏造事實,隨意申告,經查屬實,情節輕微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2.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者。
     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4.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嚴重者。
     5.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6.曠工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
     7.違反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事項或其他違反有關法令禁
        止事項,情節嚴重者。
     8.虛構或捏造事實,隨意申告,經查屬實,情節嚴重者。
     前項所列嘉獎、記功、申誡及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三十三、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十四、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
        五歲。

三十五、臨時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十六、臨時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三十七、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各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各機關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各機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各機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點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各
        機關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各機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各機關除給予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三十八、各機關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

三十九、本要點第三十八點之受領補償權,自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臨時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四 十 、各機關臨時人員均由該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生育、傷病、殘廢
        、老年、死亡等之給付,由各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
        健康保險法」,辦理轉請勞保局及健保局給付。

四十一、各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臨時人員
        應依法令規定配合辦理。

四十二、各機關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
        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相
        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四十三、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或涉及臨時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各機關
        得依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四十四、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