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生
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設籍實際居住本市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七、第三款所定申請本生活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本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三 條
前條第四款所訂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
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 四 條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本生活
津貼。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二條所列土地經區公所審核通過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
第 五 條
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暨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第七
條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里內符合規定
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生活津貼應填具申請暨委託書,非本人申請時應將受委託人之
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乙份貼於申請暨委託書背面。
五、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統
一造冊並以媒體磁片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辦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
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經本府
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七、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發
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者,經本府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
第 六 條
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整。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者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
三、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申請本生活津貼者,其就養金與領取本生
活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費與本生活
津貼之合計,以補差額方式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由區公所逕撥匯至老人郵局帳戶。
第 七 條
本辦法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四、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項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區公所應至戶政單位比對第二項第三、四、六及七款不列入全家應計算
範圍人口。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
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及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而有加入勞工保險者,以
投保金額核計,惟投保單位超過兩個以上者,以投保金額較高者計
。無所得資料亦無加入勞工保險者,則以基本工資計之。
第一項所稱其他收入為前二項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證明則以
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第 九 條
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區公
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時
,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第 十 條
經審查發給本生活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
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因戶籍異動者,其發生喪失請領資格之日期在當月十五日以前(
含),不予發給本津貼;發生在十六日(含)以後,發給全額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區公所以書面命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一條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
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生活津貼之資格者,
僅得擇其一領取。
第十二條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參照
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
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十三條
領有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最近一年內出境累計滿
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其津貼應自出境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