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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公用照明設備管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夜間照明、
    維護公共安全、提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三、本要點所稱之公用照明設備,係指下列各款:
(一)裝設於本市各主、次要道路及街、巷、弄等道路上,以提供道路夜間
    照明使用之設備。
(二)裝設於本市各區(里)聯絡道、農路、產業道路及防汛道路,以提供夜
    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三)裝設於本市各開放式公園、綠地、停車場、兒童遊樂場及廣場等公有
    公共設施內,以提供夜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四)裝設於本市具公共通行需求之地點,以提供夜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四、本要點所稱公用照明設備管理,指本市公用照明設備之裝設、維修、
    遷移及廢除。
    公用照明設備管理所須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
    關經費補助辦理。

五、各機關、團體及民眾得以書面建議本府辦理公用照明設備之裝設、維
    修、遷移及廢除;本府亦得依交通現況及公共安全相關需求考量,依
    權責逕行辦理。

六、公用照明設備之裝設,得裝設於本府自備桿(水泥燈桿或鍍鋅鐵桿)、
    附掛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電桿。
    裝設地點因保留通行空間之需要,於確認用電安全後,得裝設於擋土
    牆或建築物外牆等處。

七、公用照明設備裝設之間距,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三點第一款之公用照明設備:設置距離應以三十公尺至四十公尺為
    基準。
(二)第三點第二款之公用照明設備:設置距離應以每四十公尺至五十公尺
    為基準。
(三)第三點第三、第四款之公用照明設備:依個別情況設置。
裝設地點屬交叉口、彎道處及其他為夜間安全通行之需,本府得增加設置
公用照明設備,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八、第三點第一、第三款之地點於開闢時,開闢單位應同時裝設公用照明
    設備,並應提出該公用照明設備之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規格等
    資料,並繳交臺電相關線路補助費用後,向本府申請無償移交,經同
    意後納入管理。
    第三點第二款之地點,如經地權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同意,且有適當
    地點可供立桿者,得裝設公用照明設備。
    第三點第四款之地點,經本府現場勘查確認有公共通行之事實,並經
    地權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同意,且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者,得裝設公
    用照明設備;如該地點已有非屬本府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本府得就
    該現有公用照明設備進行維修。

九、依前點規定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應予以編號並列冊建檔後,定期巡
    查維修。
    已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如因私設大門、門禁或路障,致已成封閉型
    空間或無公共通行之事實者,本府得停止維修或逕予廢除。
    因車禍或其他人為事故造成公用照明設備損壞者,應由肇事者負責修
    復,或由本府先行修復,再向肇事者追償。

十、公用照明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或建議遷移:
(一)新建工程之工地周邊,申請人如認有妨礙施工、或完工後影響人車動
    線者,得申請遷移,遷移費由申請人負擔;新遷地點如非屬公有土地
    ,申請人並需取得無償土地同意書供架設燈桿。
(二)因地形地貌變更,原裝設地點有妨礙人車動線之虞者,得建議本府勘
    查認定後,予以遷移,其費用由本府負擔。

十一、公用照明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主動遷移或廢除:
(一)經本府認定屬過度密集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
(二)經本府公告廢道範圍內之公用照明設備。
(三)經本府認定無提供照明之必要者。
(四)配合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者。

十二、公用照明設備禁止有下列之行為,違者由本府逕行排除或除去,如
      有相關侵權行為者,並依法究責: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裝毀損或偷盜公用照明設備。
      (二)擅自於公用照明設備上架設通信線(纜)、電力線纜或安裝其它
          設施物。
      (三)違法接用公用照明電源。
      (四)其它損壞公用照明設備之行為。

十三、新設公用照明設備周邊之植栽,其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本要點施
      行前已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其周邊植栽不符前項規定者,應由該
      植栽之管理單位修剪或其所有權人修剪。

十四、公用照明設備桿上懸掛廣告旗幟之申請、收費、管理及取締相關規
      範,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另行訂定及執行。

十五、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