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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使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保障臨時人員權益,健全管理制度,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
    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
      人員。
(二)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測量助理。
(三)公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及其他人員。

三、本府及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機關現有業務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者。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確需進用人力協助者。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年度編列概算進用臨時人員,於進用前應填具臨時
    人員進用計畫表,報本府核定。
  前項規定,於年度中須新增臨時人員時,亦同。
    經核定進用之臨時人員,應填列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報本府人事處及
    社會處備查。

五、臨時人員進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應按實際所需時間進用;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者,得依原業務計畫
    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簽訂契約,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六、臨時人員之進用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有
    關勞動契約之規定。

七、臨時人員工資比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數額。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無
    法比照者,應於契約中明訂。
    前項工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按月支付。

八、臨時人員之工作時間、休息、給假、退休、資遣及職業災害補償,依
    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
    定辦理。

九、臨時人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以曠工論。

十、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
(三)絕對保守業務機密之義務。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或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機關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不當之餽贈或邀宴。
(六)不得假借職務之便,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八)不得挑撥離間或破壞團體紀律。
(九)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
      注意事項」,及其他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
(十)上班時間不得有兼職行為;上班時間以外的兼職行為,不得損害機
      關之利益或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並應主動告知單位主管。

十一、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核予一次或二次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具體事蹟。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五)拒受餽贈,有具體事蹟。
(六)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

十二、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核予一次或二次記功:
(一)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二)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三)拒受餽贈,足為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四)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五)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十三、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核予一次或二次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
(七)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八)違反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事項或其他法令禁止事項,情節
      輕微。
(九)虛構或捏造事實,隨意申告,經查屬實,情節輕微。

十四、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核予一次或二次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四)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嚴重。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
(七)違反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事項或其他法令禁止事項,情節
      嚴重。
(八)虛構或捏造事實,隨意申告,經查屬實,情節嚴重。

十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資遣費。
      前項資遣費發給標準,按臨時人員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
      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資遣費發給對象,不適用自請辭職核准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
      之臨時人員。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或涉及臨時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十七、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