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幼兒
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
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二人為當然委員,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四 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年度獎勵規範。
二、審議表揚獎勵申請案件。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擔任,副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
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
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
著。
二、從事幼兒園課程教學或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市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含)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
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二、教學或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
、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合併
計算。
第 九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表揚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表揚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十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之,並於每年三月
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年八月底前公告。前項
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獲本府
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二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訂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者。
第十三條
評選會應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
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幼兒園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發給申請人獎金、獎牌、獎品、獎
狀等方式予以獎勵。
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依本市特殊優良教師遴選及表
揚實施要點予以表揚。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發現資格不適者,經評選會審議
後,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
受獎勵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