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 設立於基隆市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二、 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人員)。
第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 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
卓著。
二、 從事教保活動、課程教學或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 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 其他優良事蹟。
第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教保服務機構初審後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
工作表現優良者。
二、 教保服務工作表現績優或參與教學、輔導及專業知能等與其職務有關
之校外競賽獲獎,有具體事證。
三、 從事與幼兒教保有關之活動、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
發,成績優良。
四、 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連續三年以上,有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情形亦得由教保服務機構推薦向本府推薦或申請。
第一項所稱連續服務,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
合併計算。
第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
二、 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
三、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第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處以罰鍰。
三、受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
四、 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第八條
本辦法之獎勵得以發給獎金、獎牌、獎品、獎狀或敘獎等方式辦理。
前項獎勵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當年度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同年度
不得再行申請。
獲發獎勵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事後發現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
規定者,應撤銷核准獎勵處分,並追繳獎勵品。
前項已領獎金經撤銷核准獎勵處分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