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中低收入
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事項,並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請領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請看護(傭)者、未領有政
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者,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健康狀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本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及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之醫師、
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
重度以上者。
(二)因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
第 三 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應與受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
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者。
第 四 條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及現戶戶籍謄本。
二、受照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正本或影本(由區公所提供
)。
三、照顧者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未親自申請本津貼應出具申請委辦授權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背
面影本各乙份貼於申請書背面。
五、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一)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因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而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者,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免附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第 五 條
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備齊證件之申請案後,應於三日內派里幹事實地訪查受照
顧者與照顧者是否確實實際居住本市戶籍所在地且受照顧者受到照顧
者本人親自照顧及是否請有看護(傭)。
二、區公所於實地訪查後十日內應依規完成相關文件之審核並核定,再檢
附相關文件影本送本府辦理第八條相關事宜。
三、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
者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四、提出申請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
符合發給本津貼者,自提出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於當月十五日後
提出申請者,經審查符合發給本津貼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
五、本津貼由區公所於每月二十日直接撥匯至照顧者郵局帳戶。
第 六 條
申請本津貼以照顧者為申請人亦為津貼受領人。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
照顧數人時,亦同。
第 七 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
院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員
。
第 八 條
辦理本津貼,本府督導作業如下:
一、照顧者應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辦理照顧者相關教育訓練時,照顧者不得拒絕參加,以提昇照顧品質
。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照顧品質不佳
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不符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
表(ADL) 評估為重度以上者通知區公所,若該受照顧者申請時以第
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為證明文件時即予停止發給本津貼。
五、照顧者接受本府相關教育訓練期間,受照顧者得享有本府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之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第 九 條
區公所對補助對象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經查其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立即停發並追回已
領之款項外,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區公所針對受照顧者若係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明者,應隨時查驗其有
效期限。
第 十 條
區公所於年度結束前應重新查核全部案件,若案件有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
條規定或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自次年度一月份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並得轉報本府對受照顧者提供相關照顧服務:
第 十一 條
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經本府督導人員輔導照顧知能,若
輔導後再評量仍未改善者,本府通知區公所停止發給本津貼。
第 十二 條
領取本津貼者,如經查明其不具申領資格或資格已不符合本規定時由區公
所直接註銷其資格,如有溢領款項,區公所應即予以追繳;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照顧者、照顧者或其家屬、督導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應主動
通報區公所,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者並應即繳回:
一、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戶籍遷出本市或實際未居住在本市戶籍所在地者。
三、照顧者已年逾六十五歲或已就業者。
四、受照顧者或照顧者因案被羈押或執行中者。
五、其他已構成無照顧事實之情形者。
第 十三 條
依前條規定發生溢領之款項,應由照顧者本人、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四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