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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獎勵暨補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
之補助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獎勵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
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教學專業領域:指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氣候變遷、災害防
    救、自然保育、公害防治、環境及資源管理、文化保存、社區參與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二、環境教育活動:指以課程、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實作
    、環境整理、社區改造、互動等方式,辦理與環境教育教學專業領域
    相關之教學活動。
三、環境教育計畫:指以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
    、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等方式推展環境教育
    ,所訂定之實施計畫。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依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參選國家環境
教育獎,經本府初審獲得第一名之個人、團體或社區。
前項獎勵對象由本府核發獎勵金鼓勵,獎勵金額度以新臺幣三萬元為上限
,並代表本市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之複審。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獨立提案或整合其他專業組織、單位共同提案,
    以進行環境教育之累積與深化教育為目的,所辦理之環境教育活動。
二、辦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環境教育計畫之本府所屬機關(構)及本市
    轄內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財團法人、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及社團法人。
三、本市各級學校或社區、里等團體,獨立或聯合提案,辦理主題內容具
    有環境教育意涵,符合本府年度環境教育推動政策及方向,並具有地
    方特色或特殊代表性之專案性環境教育計畫。
    申請前項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連續補助最多為三年。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第五條第一款所定環境教育活動,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五。但
    以最高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二、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環境教育計畫,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第五條第三款所定專案性環境教育計畫,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五。但以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七條 
申請補助者,應填具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附計畫書與經費明細表
各一份,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經依本辦法規定審查通過者,按審查核定金
額,給予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依範例(如附件二)格式及所列項次,詳細填寫。
第一項規定應附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八條 
補助審查方式如下:
一、由環保局按申請人提送之書面資料進行初審作業。
二、初審通過後,由本府召開審查會議辦理實質審查,並通知申請人到場
    說明。

第九條 
補助審查作業由環保局邀集相關業務科長及本市環境教育審議會委員具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者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審查小組成員關於補助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條 
補助申請期限自上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補助年度一月三十一日止。但具有
地方特色或特殊代表性之專案環境教育計畫,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經核定補助項目,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不得變更。但有特
殊事由或需要,報經本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補助項目,其補助經費以計畫執行所需之業務費、材料費等經常門為
限。
補助計畫經費編列,不得逾下列標準:
一、交通費每日新臺幣一萬元。
二、宣導品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三、便當費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
四、茶水費每人每場新臺幣四十元。
五、其他項目經費編列不得逾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列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
    手冊規定。
    核定補助印製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等,應於適當位置標明
    基隆市政府字樣及廣告二字。

第十三條 
下列支出不得申請補助:
一、於違法占有土地或違章建築進行環境教育所需相關軟硬體裝置、設置
    、建置之費用。
二、建築設備或單價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含)之非消耗品。
三、傳真機、影印機、辦公桌椅之一般辦公用器具或照相機、行動電話、
    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資訊設備及受補助對象應自
    行配備之基本設備。
四、土地取得費用。
五、依法應繳納之罰鍰。
六、人事費用(含聘僱人員及僱用臨時工)。
七、慰問金。
八、加班費。
九、差旅費(含出國旅費)。
十、捐助支出。
十一、各類獎金、獎品、摸彩品、贈品、油資、郵電、電話費用、紀念品
      之支出。
十二、購置工作服(帽)、工作鞋、雨衣。但購置印有宣導文字之工作背
      心,不在此限。
十三、茶會、旅遊、場地清潔費或涉及商業販售、違反公序良俗之活動支
      出。
十四、對政黨政治相關活動或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十五、辦理內部之會員大會或會務活動及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之出席費
      、交通費。
十六、計畫執行完成後,增列之支出項目。
十七、其他與計畫需求顯不相符之支出項目。

第十四條
補助項目應於核定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請領
補助款:
一、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二、經費收支明細表。
三、統一發票、領據或收據等原始憑證。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環保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放
    棄請領補助款。
    補助款於環保局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第十五條 
核定補助項目,其計畫執行期間,執行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第三公正單位不
定期查核,受補助對象應備妥指定相關資料受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已領補助款者
,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虛報、浮報補助款。
三、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公正性。
四、未經本府核准自行變更計畫內容。
五、未依計畫辦理或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
六、拒絕接受執行機關之查核或訪查。
七、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八、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請補助款。
九、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年內不予補助。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環境保護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預算用罄
時,本府得隨時停止受理申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