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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設立於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 之公立幼兒園 (含公立專設
 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


第 三 條
公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
           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
           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
           費;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得於本項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費用;其不
        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辦理各項幼兒活動之用,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
        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及燃料費;廚工之人事費用
        得於本項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及折舊費
        用;司機及隨車人員之人事費用得於本項勻用。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
        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團服(運動、制服、圍兜、書包,室內鞋、睡袋),辦
        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
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
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但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
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各項費用應專款專用,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得作為幼兒園設施、設備
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用。


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一。就讀公立幼兒園之
 下列幼兒,其減免學費基準如附表二: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原住民。
四、身心障礙及身心障礙者子女。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申請前項減免,應提出教保活動期程內有效之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
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
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
兒園資訊網站或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公私立幼兒園幼兒中途入園者,費用以就讀當日起算
     ,按比例覈實收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等設置相關規定收取
     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
     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
     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
        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退費;以
     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已製成成品
     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
     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不
 含假日)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代辦費
 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
 以上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還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代辦費
 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六日(含例假日)以上,應於扣除週六、日後
 ,按實際放假日數比例計算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代
 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九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
 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
 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
 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應扣除當月例假日後,按
 比例計算月數。


第 十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
 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
 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
 所、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