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
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但屋架上之桁條、椽子
、屋面板及屋面瓦得全部翻修。
第 3 條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並在該房屋內設有戶籍者,且以
自居為限。
二、修繕期間如發生土地或產權糾紛由申請人切結自行負責。
三、修繕後之房屋結構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四、修繕應依原形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泥土造
。
第 4 條
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印鑑證明一份。
四、戶籍證明。
五、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土木包工業者切結書、登記證書影本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
六、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四份。(每份內含正面、側面、背面、屋頂)
七、修繕部分簡圖四份。(每份內含位置、正面、側面、平面)並註明修
繕範圍材質。
八、原有房屋構造及樓層數、面積之證明資料。(建物登記證明或稅捐證
明)
前項書表及圖紙,由主管機關免費供給。
第 5 條
房屋修繕自領到修繕證明後六個月內必須修繕完畢,並應辦理完工報驗使
用,逾期不報完工者其修繕證明即予作廢。如有特殊情況,經奉准展延者
,不在此限。
第 6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新違建論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
行負責,土木包工業者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議處。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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