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發展地方文化事業,提昇藝文活動空間
之機能品質及加強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活動場地係指基隆文化中心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會議室、
文化廣場、市民廣場及文化局所經管之其他館舍或附屬廣場等範圍,除文
化局自行使用外,並對外提供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各項藝文活
動,從事文化藝術、傳統技藝、市政宣導以及集會典禮之用。
第 三 條
為讓有限資源能廣泛為各界使用,申請使用會議室,每個單位每月不得超
過二次,每次申請使用天數不得超過三天,且連續二個月內以申請三次為
限。
第 四 條
借用廣場及大廳辦理各項活動,除捐血車外,其餘車輛不得停放於廣場。
會場佈置請自備電源,安裝燈光及電器等相關設備應先徵得文化局同意,
辦理活動之各項準備工作由申請使用單位自行負責並請注意音量控制。同
時於活動結束後,儘速將場地復原,負責清潔維護外,並須清運廢棄物,
如未依規定恢復場地並維持整潔者,文化局逕行將其列為不受歡迎之租借
單位,並停止其一年使用文化局所管場地之權利。
第 五 條
廣場借用單位,除街頭藝人可依標示打賞外,如有假借活動辦理進行營利
行為,經勸導無效,文化局得強制取消使用權,並以違規攤販報警取締。
(公益活動之營業行為,請檢附相關機關核可之許可証明)
第 六 條
文化局外牆僅受理公部門辦理市政、法規、活動宣導(傳)之用,相關廣
告物裝置及拆除,請申請單位自行僱工處理。
第 七 條
場地提供使用時段如下:
一、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分上午、下午、晚上三種時段及其輔助時段
。(文化中心休館日及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定期保養日不外借)
二、會議室:分為上午、下午、晚上三種使用時段。(文化中心休館日及
星期例假日之夜間不外借)
三、文化廣場、市民廣場:分為上午、下午、晚上三種使用時段。
第 八 條
文化局各場地對外開放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但為加強場地維護,凡申請使用者應依「基隆市文化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如附表)規定,繳納場地費、水電及清潔費,本外借場地一切收支均依預算程序辦理。
演藝廳及島嶼實驗劇場場地於每年十月開放次年一至三月檔期預定,每年一月起開放當年四至十二月檔期預定,同一日之不同使用時段,限由同一單位申請使用。
會議室及廣場除配合公部門市政宣導、文化局年度例行性活動及捐血活動之外,其餘則規定於活動辦理前三個月始開放受理場地預定。
場地預定後申請人最遲須於使用前二週以書面正式取得本局核准文件,於使用前檢附文化局核准之文件、填寫使用申請書並繳清費用,未依規定期程辦理,視同自行放棄預定及使用。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文化局各場地未依第八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完成或中途放棄使用,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不在此限
一、如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文化局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各場地時,得於使用前十四日通知申請人放
棄使用,已繳費者並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
償損失。
第 十 條
使用場地內外公物設備應注意愛惜維護,並嚴守使用時間,如有逾時或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場地佈置,事先與文化局管理人員聯繫,不得使用雙面膠、鐵釘等不易清除及破壞環境之各項物品,所攜帶之各項物品,概由使用人自行看管。
第 十一 條
使用人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須先經文化局同意後,會同文化局技術人員會辦,不得私自架設,以策安全。(大廳、文化廣場、市民廣場不提供外接用電)。
第 十二 條
電視台、廣播電台及個人或團體等於活動現場進行錄影、錄音、實況轉播須經文化局同意,並自備燈光、音響設備。如須使用文化局原有設備者,須事先與文化局協調。
第 十三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及公共秩序維護應由申請人會同文化局協調處理。
第 十四 條
使用演藝廳、島嶼實驗劇場,若需製發入場券、各種識別證、海報、宣傳品者,概由申請人自行印製,如係售票性質活動或邀請外籍人士演出,應完成法定程序。
第 十五 條
使用演藝廳,規定一人一座,入場人數不超出座位表容量。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需於使用場地張貼海報、宣傳品,應經文化局同意,不得擅行張貼、放置。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其已核准使用,未依核准內容執行並涉及以下情事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所繳費用一概不予退還,且於一年內不准再行申請使用。
一、申請之活動內容違背政府政策及法令規定者。
二、申請之活動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缺乏社教意義者。
三、申請之活動內容為婚喪喜慶宴會、宗教道場活動、營利直銷活動者。
四、申請用途違反各場地之特定用途。
五、申請人將場地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申請之活動有損文化局建築及設備暨容易造成秩序紊亂者。
七、活動中發生安全秩序問題,經勸導改善無效者。
八、違反本規則各條事項者。
九、其他經文化局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十八 條
各場地之使用須知,由文化局依據本規則訂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