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學生,經基隆市(以下
簡稱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並安置就
讀學校普通班者;本辦法所稱幼兒,指符合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幼兒, 經本
市鑑輔會鑑定並安置就讀幼兒園普通班者。
未持有本府核發有效鑑定證明文件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
法之規定提供服務,由特殊教育教師提供協助,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
評估;必要時,應提報鑑定。
未持有本府核發有效鑑定證明文件,且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幼兒園
應依特殊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並由特殊教育
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提供協助,以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
,應提報鑑定。
第四條
學校及幼兒園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充分參與校 (園) 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
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整合教保服務人員、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
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
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
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課程教材
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五、提供幼兒之教保活動課程,應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為之。
第五條
學校及幼兒園得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安排部分時間,採下列方式之一
上課: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第六條
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應協調校(園)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教育工作。
學校及幼兒園應主動連結校 (園) 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障
礙學生及幼兒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
學校內各單位應辦理下列特殊教育工作:
一、教務處:編班排課、課程規劃與調整、教材、教具與輔具提供、評量
調整、補救教學及學習輔導。
二、學生事務處: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綜合活動、生活管理。
三、輔導處(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依相關測驗結果進行輔導、諮
商與生涯規劃,及結合相關教師、專業人員對具情緒與行為問題之身
心障礙學生實施三級輔導,並共同執行行為功能介入方案。
四、總務處:無障礙校園環境建立、軟體與硬體設施改善,及最少限制學
習環境之提供。
五、圖書館:提供相關圖書及視聽資料服務;未設圖書館者,由學校指定
單位為之。
第一項幼兒園園內各單位應辦理之特殊教育工作,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
額編制標準規定辦理。
前四項辦理情形,應列為校(園)長成績考核、校(園)長遴選之重要參
據。
第七條
學校之資源班教師、巡迴輔導班教師及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教師,除每週
基本授課節數外,應負責身心障礙學生個案管理、諮詢與相關特殊教育教
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幼兒園之資源班、巡迴輔導班及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特殊教育教師及教保
服務人員,應負責身心障礙幼兒個案管理、諮詢與相關特殊教育教學、輔
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第八條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輔導原則辦理:
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應協調各處室提供相關
資源與協助。
二、依學生特殊需求,整合專家學者、相關專業人員、巡迴輔導教師及其
他相關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三、為學生實施生涯輔導,並依學生能力、性向及需求,提供升學、就業
之轉銜服務。
四、提供教師及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諮詢、親職教育、輔導、
轉介及其他支持服務,並定期辦理全校特殊教育宣導活動,以建立融
合之學習環境。
五、主動邀請家長、社區人士、教師及學生等擔任志工,協助學生學習及
生活輔導,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六、整合校園資源,輔導具嚴重情緒行為問題或需求之學生。
七、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
第九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之普通班教師及教保服務人
員相關教學、評量、輔導及其他支持服務之支援,並編列特殊教育相關研
習經費,規劃研習活動。
學校及幼兒園應鼓勵校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每學年接受特殊教育知能
在職進修課程。
第十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每學期評估對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教學及輔導工作之實施
成效。
學校教師或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對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教學及輔導表現優
良有相關紀錄,經學校特推會推薦者,學校或幼兒園得本權責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