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本市未領有政府每月固定發給生活補
助或津貼之年滿六十五歲(原住民五十五歲)以上老人之經濟生活,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發給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下簡稱三節)慰問金
或慰助金。
第 二 條
凡符合最後設籍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設籍本市且繼續設籍居住
之年滿 65 歲(原住民 55 歲)市民、未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
府發給三節慰問金(以下簡稱慰問金):
一、已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
二、已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三、已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
四、已領有老農津貼者。
五、已接受政府補助或收容安置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不在此限。
六、因案服刑,在執行中者。
七、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設籍本市且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戶籍
遷出再遷回本市未滿一年者。
八、在核發各該節日(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之最近 3 年
內每年未居住超過 183 天之市民。
九、已領有國民年金者
凡符前項規定之市民若係屬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領一次退休金之
軍公教職人員由本府發給三節慰助金(以下簡稱慰助金),每人每節發給
新台幣伍仟元慰助金,但不得重複兼領慰問金。
凡符第 1 項規定之市民若係屬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領一次退休
金之公營事業單位退休之員工,由本府發給三節慰助金(以下簡稱慰助金
),每人每節發給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慰助金,但不得重複兼領慰問金。
凡符第 2、3 項之市民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檢附相關退休證明文明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經審核合格始改發予慰助金,俟後若戶籍異動至
於本市他區應主動告知原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移轉資料至新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否則仍依第 1 項規定審查不得異議。
第 三 條
凡符合前條第 1 項規定者,每人每節發給新台幣參仟元慰問金。
前條慰問金、慰助金由區公所於每年三節前五天直接撥匯至符合領取資格
者之郵局帳戶。
第 四 條
為發放本慰問金、慰助金,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三節前一個月將
第 2 條所規定之設籍日及當年該年節前(含當日)年滿 65 歲(原住民
55 歲)以上之市民名冊送交各該區公所。
第 五 條
各區公所收到各該區戶政事務所名冊後應於 10 日內依第 2 條之規定完
成篩刪不符資格者,並編造合格發放名冊,且依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撥匯轉帳事宜。
第 六 條
凡符合本府發放本慰問金、慰助金之市民經區公所書面通知或派員親洽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未依限期提供以致逾越當年該年節慰問(助)金轉帳之
發放時效者,本府不另補發,視為放棄領取。
本市市民年滿 65 歲(原住民 55 歲)符合第 2 條規定者,亦得自年滿
之次日起主動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送交區公所彙辦。
第 七 條
本市市民對區公所依第 2 條規定篩刪結果有異議者,應於當年該年節起
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洽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複查,經複查結
果符合發放規定者,區公所應即造冊辦理補發當年該年節之慰問(助)金
。
第 八 條
本府得隨時抽查領取三節慰問(助)金者之資格,經查以詐欺、脅迫或其
他不當行為領取本慰問(助)金者,除應即停發並追回已領之款項,其涉
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凡經審查發給本慰問(助)金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主動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依規定辦理註銷。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慰問(助)金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本府以書面
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 30 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屆時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