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扣留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
留作業辦法」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
施)拖吊及保管收費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場所為本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或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指定之保管場所。
第 五 條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拖吊及保管費用(新台幣,以下同)收費標準如下:
一、拖吊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如附件)
二、保管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按日計費,若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車
輛八.八噸(含)以下每日收保管費三○○元,超過八.八噸每日收
保管費五○○元;設備一式每日收保管費一、○○○元。
三、拖吊作業如係以委辦方式執行者,得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拖吊費,如
由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配合扣留機關自行
將清理機具設施移置保管場所,免收拖吊費用。
第 六 條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應負責於扣留機關限期內將
其所載廢棄物依本法規定清除、處理之,逾期未清除、處理,依第四十九
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依本法沒入或扣留經通知後逾期一年未領回之清理機具設施,可逕行標售
或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理機具設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依本辦法繳清拖
吊及保管費用後,始得請求發還清理機具設施。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