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福利服務
,鼓勵老人參與正常休閒及文化等活動,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府核准之下列團體:
一、立案一年以上之老人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
二、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老人福利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基金會。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主、協辦本府委託辦理之老人福利活動。
二、辦理相關時序節慶老人福利服務活動。
三、老人福利相關主題研習、講座及宣導活動。
四、配合中央或本府推動相關老人福利政策之活動及服務方案。
申請前項補助者,參加活動或服務方案之人員應年滿六十五歲,每場參與
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人。
旅遊、聯誼、聚餐、募捐、義賣、出國考察、自強活動、會員大會及其相
關活動之支出,不予補助。
第四條
申請補助者,應提出經該團體理(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申請計畫書,並
將會議紀錄送本府備查。
第五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補助計畫實施日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
請。但區公所輔導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案,經區公所完成初審後
,再報送本府複審:
一、申請表。
二、計畫書。
三、首次申請補助者,應附立案證書、組織章程、負責人當選證書、財團
法人應附登記證書影本。
四、第四條規定之會議紀錄。
五、申請補助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六、補助項目含講師鐘點費、評審裁判費者,應附講師及評審員相關學經
歷資料。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含計畫名稱、計畫目的、主(協)辦單位、指導單位、時
間、期程、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流程、研習課程或專題演講題目
及其與補助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講師人選及專業性、經費概算、經費
來源、效益評估等。
第二項經費概算應含項目、單價、數量、規格、用途、預算數、申請補助
金額及自籌金額,另向中央申請補助或向參加人員收費者,應詳實列明補
助項目、經費或收費內容。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補助該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於通知後五日內補正。
第六條
申請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不予補助。
二、依本辦法規定停止補助或不得申請補助。
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四、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申請補助案補助計畫內容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遭駁回申請者,所附文
件,不予發還。
第七條
補助計畫編列之支出項目,其經費補助不得逾下列標準:
一、講師鐘點費:準用行政院所定講座鐘點費支給表之支給上限;協助教
學之講座助理,其支給數額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減半支給。
二、評審裁判費:聘請專業人員擔任評審裁判,每人每場新臺幣二千元,
每場活動最多補助一人。
三、遊覽車租車費:外縣市活動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本市活動新臺幣
六千元。
四、場地費:新臺幣五千元。但活動於餐廳或申請補助者會址辦理者,不
予補助。
五、場地佈置及清潔費:新臺幣三千元。但活動於餐廳或申請補助者會址
辦理及紅布條製作,不予補助。
六、音響承租費:新臺幣一萬元。
七、印刷費:新臺幣五千元。但影印資料不得請領印刷費。
八、研習材料費:每人新臺幣二百元。但不得超過實際支出費用百分之九
十。
九、茶水費:活動時間超過六小時,以全天計算,每人補助新臺幣三十元
;活動時間未達六小時,以半天計算,每人補助新臺幣十五元。
十、獎狀、獎座、獎盃費:新臺幣五千元。
十一、雜支:最高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包含照片沖洗及底片、郵資
、文具等費用支出。
補助計畫編列第一項各款以外之經費項目,不予補助。但依活動辦理性質
及評估參加者之特殊需求,認為確有需要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補助計畫,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八十。但有特殊原因,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項本文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中央政府或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二)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第九條
核定補助計畫實施時間、地點、方式或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活動辦理十日
前,報請本府核備,始得變更。
第十條
核定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本府得派員實地訪查及辦理效益評估,受補助者
不得拒絕,並應備妥指定相關資料受檢。
前項效益評估以一百分為滿分,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計畫制定情形,佔百分之十五。
(二)進度控制情形,佔百分之十五。
(三)目標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三十。
(四)核定補助款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佔百分之三十。
(五)行政作業配合情形,佔百分之十。
效益評估結果未滿六十分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第十一條
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活動計畫或服務方案辦理完竣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
件並詳實填列,函送本府辦理核銷。但申請人為社區發展協會,應向所屬
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完成初審,層轉本府複審:
一、核定補助函影本。
二、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表。
三、績效成果自評表。
四、補助經費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
五、補助款領據。
六、活動宣傳簡章、活動照片及參加活動人員名冊暨簽到表。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未補正
部分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補助款於本府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未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補助款並完成核銷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支用單據於本府審核後,得退還受補助對象。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府將不定期抽
查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第十三條
受補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對象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提
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止原
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書面
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補助案審查公正性。
三、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補助計畫內容。
五、執行補助計畫,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六、核定補助後,始發現有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拒絕接受效益評估或訪查。
八、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九、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十、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者,除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外,自撤
銷或廢止之次日起,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第十五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項下支應,如年度經
費用罄,即停止受理申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